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1、2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UCS E-BOX交換機壹臺、市話轉接器肆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USC E-BOX交換機1臺之記載均更正為「UCS E-BOX交換機1臺」、證據部分補充:
繳款收據及被告陳家琪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7、64、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家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楊文龍部分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並未獲取或使告訴人等交付詐欺所得金額,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本件幫助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5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偵2291號卷,第230頁、本院卷第57、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8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則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條件,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起訴罪名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此部分係屬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減縮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架設中繼機房、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網路及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供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申辦本案市內電話網路線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市內電話暨網路服務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UCS E-BOX交換機1臺、市話轉接器4個(偵2291號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經被告供明在卷,檢察官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繳款收據可徵(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幫助犯,無事證可資認定其有支配或處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損失財物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1號115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 告 楊文龍
陳家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文龍提供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通訊與據點,架設及管理「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下稱本案交換機」轉接機房(按:即為網路版之總機系統取代傳統的實體交換機,可利用網路IP來管理分機、外線、電話轉接等功能),使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可遠端操控本案交換機,並透過在臺本案電信機房隱匿市話之電信門號進而向民眾施用詐術,並指示不知情之楊文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繳納門號費用。嗣楊文龍與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以清償債務以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利誘陳麗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門號市○○路○路0○號:00000000
0、000000000)及陳家琪辦理門號市○○路○路0○號:00000000
0、000000000)。陳家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申請市內電話、網路及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犯罪之工具。惟陳家琪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辦理門號市○○路○路0○號:000000000、000000000)供本案集團轉接以遂行詐騙。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民國114年9月4日10時16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USC E-BOX交換機1台及市話轉接器4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君、莊芬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龍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楊文龍坦承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已很久未曾踏足本案房屋等語。 2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家琪有申辦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係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本案房屋申裝門號,並以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陳麗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麗棉有申辦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係受LINE暱稱「王如意」指示於本案房屋申裝門號,並以抵債作為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楊文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常為被告楊文龍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莊芬嬌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7 證人鄭僑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楊文龍於本案犯罪期間 均有出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照片 1.證明被告楊文龍有出入本案房屋之大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文龍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 9 市話承租合約書 被告陳家琪有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約定承租被告陳家琪申辦之門號市話之事實。 10 證人陳麗棉與LINE暱稱「王如意」、「江楠」之對話紀錄擷圖 陳麗棉係受LINE暱稱「王如意」指示於本案房屋申裝門號,並以抵債作為報酬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證人陳麗棉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裝設地點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1.證明被告陳家琪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裝設地點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陳家琪申辦之中華電信市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點致電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文龍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考量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判斷。本案集團對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及空間顯有差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USC E-BOX交換機1台及市話轉接器4個,為被告楊文龍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應為被告楊文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附表編號 詐欺所使用之市○○○路○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 損失金額 1 000000000 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許,假冒警員、檢察官名義以門號000000000市話撥打予施怡君佯稱:個人銀行帳戶涉違法交易,須依指示配合偵辦等語,致施怡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0萬元、金戒(重5錢,價值5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怡君 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金戒(重5錢,價值5萬元),共計45萬元 2 000000000、 000000000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話撥打予莊芬嬌佯稱:有人拿其證件及委託書申辦戶籍謄本,隨即假冒警員與莊芬嬌加LINE,告知莊芬嬌之帳戶涉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偵辦等語,致莊芬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陸續交付黃金手表(起訴書漏載)、黃金戒指、黃金腳鍊、黃金項鍊(重6兩6錢,價值79萬元)及兩張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帳戶內約76萬元已遭提領。 莊芬嬌 黃金手表(起訴書漏載)、黃金戒指、黃金腳鍊、黃金項鍊(重6兩6錢,價值79萬)、帳戶內約76萬元,共計約1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