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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A10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在衝」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二所示張靜芬、A02、A01、A06、A07、A09等6人(下稱張靜芬等6人),各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致張靜芬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A10依「一生都在衝」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張靜芬等6人所匯入前揭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10325卷〉第41頁至第54頁、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1813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張靜芬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325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181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並有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張靜芬等6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032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103頁、133頁至第153頁、第231頁至第243頁、偵1813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01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一生都在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告訴人A07受詐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8分52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復為被告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其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報酬8萬9,000元,並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813卷第249頁至第27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人、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取報酬8萬9,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813卷第249頁至第27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貳、免訴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A03、A05、A08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3、A05、A08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一生都在衝」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即被害人A0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核諸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上開前案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03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2、3(即被害人A05、A08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A0

5、A08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A05於114年5月17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A08於114年5月17日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2萬9,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而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2、3部分與上開前案均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05、A08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5年6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有罪部分(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⑴ 張靜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張靜芬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須使用交貨便下單,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張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9分46秒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楊宏賢)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25分41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龍邦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27分11秒許 2萬元 2⑵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A02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繳納開辦費、公證費等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11分35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27分59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39分57秒許 2萬8,000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47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美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08秒許 2萬元 3⑷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向A01佯稱:如欲貸款,須先繳付律師費用、保險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47分02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53分17秒許 8,000元 4⑹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向A06佯稱:轉帳指定金額可開通假交友平台會員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18分52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戶名:黃詩涵)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39分16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0分04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22分23秒許 2萬9,985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0分47秒許 2萬元 5⑺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向A07佯稱:欲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但須使用指定客服下單,並須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37分39秒許 2萬9,987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1分27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2分16秒許 9,000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8分52秒許 3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51分46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52分47秒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53分49秒 1萬7,000元 6⑼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下午向A09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鍵盤,但須使用交貨便及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06分46秒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戶名:陳藝丹) 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7分54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公館紅棗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8分57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10時10分00秒許 2萬元附表三:免訴及不受理部分(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⑶ A03 於114年4月間,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 、「客服12」向告訴人A03佯稱依指示註冊商城後可銷售貨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15分24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戶名:楊宏賢) 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29分01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統一超商龍邦門市) 1萬9,000元 2⑸ A05 於114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抽獎廣告,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盈通」、「楊志盛」,向告訴人A05佯稱欲領獎須第三方銀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19分00秒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戶名:楊宏賢)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27分17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鄉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28分00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28分47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21分29秒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29分32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30分20秒許 1萬9,000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37分52秒 5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47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48分35秒許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49分58秒許 1萬元 3⑻ A08 於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38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主動聯繫告訴人A08,向其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48分13秒許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戶名:黃詩涵)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51分46秒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店) 2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9時52分47秒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