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8號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曾前往柬埔寨工作,是透過自身與對方接洽,足認被告有獨自前往國外居留的能力,若後續案情有不利被告之可能時,將有滯留國外不歸,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犯與本案相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