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遠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48前」為「48分前」;並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亦未與告訴人A01成立和(調)解,核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實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併同沒收之)。至被告所持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初,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山」、「阿傑李主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海豐」、「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等帳號結識A01,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相約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而A02則於114年7月18日17時48前某時,依「阿傑李主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復於114年7月18日17時48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旁,與A01相約見面,並向其假稱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復收取A01交付之50萬2,000元後,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1、「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阿傑李主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因此受有5,000元之報酬。嗣A01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付款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與被告相約面交付款等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雪山」、「阿傑李主管」、「李海豐」、「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無事證證明該物現實上仍存在,且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