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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黃」更正為「黃意傳」,復將同欄第13列所載「同日」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14列所載「廖金」、「棄樹枝」,分別更正為「廖金松」、「廢棄樹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構成前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松(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自竊佔雙峰山段94

6、1029地號土地,並提供上開及其名下雙峰山段1005地號土地後,再聯繫廖金松載運廢樹枝、樹葉及樹幹前往前開土地傾倒、堆置,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其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守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 告 廖金松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黃意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又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對上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上開土地與其所有同上段第1005地號土地均未經申請許可,以供傾倒廢棄物,竟與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廖金松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意傳則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由黃意傳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僱請廖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不詳處所,載運由黃承攬清運不詳路樹修剪工程產出之廢樹枝、樹葉及樹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述地號傾倒、堆置。迨同日同年4月2日,經民眾發現廖金再駕上開車輛載運棄樹枝、樹葉及樹幹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乃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黃意傳、廖金松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彭廣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KW-300686)、前述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8張在卷佐,足認被告黃意傳、廖金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意傳、廖金松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吿黃意傳、廖金松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黃意傳則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黃意傳、廖金松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意傳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則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廖金松前後載運2車次之廢棄木樹至上開土地堆置,業據被告廖金松於警詢中供陳在案,則其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報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