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禾睿(原名:周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禾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捌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共計貳佰捌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7至51、54、55、57至283、285、286」;第6行之「出貨簽貨單之客戶簽名欄」應更正為「『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及『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上『客戶簽收請簽全名』欄」、「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第7行之「該出貨簽貨單」應更正為「該些偽造之私文書」;第8行之「而交付」前應補充「,及於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84、287所示日期,將客戶所退貨,」、「如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第9行之「新臺幣(下同)115萬3,478元」應更正為「1,184,793元」、「侵占入己」後應補充「,並於如附件二附表編號6、52、53、56所示日期,於『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如附件二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客戶之簽名即署押,後將表彰客戶辦理退貨意旨之該些偽造私文書交付與聯進公司而行使,以沖銷所侵占商品之帳款」。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應補充「(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83、285、286所示部分)」;第2行之「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後應補充「(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7至51、54、55、57至287所示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特定及更正,見本院卷第16
4、180頁)。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周禾睿(原名:周志鴻)於審理中之自
白、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81至287所示『出貨簽認單』及『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81至287部分(見本院卷第164頁),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出貨簽認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偽造署押之客戶,嚴重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及繳回商品價值共計652,709元,惟就其餘532,084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未依約履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5、164、182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135至136、182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侵占入己價值共計1,184,793元之業務上持有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仍受有532,084元之損害。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繳回商品價值共計652,709元(588,621元+640,88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價值532,084元之商品部分(1,184,793元-652,709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出貨簽認單」及「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共計285紙,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此些偽造私文書上「客戶簽名」及「客戶簽收請簽全名」欄內偽造署押共計285枚,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數量 署押 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署押數量 卷證位置 出貨簽認單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83、285、286所示「285紙」 「客戶簽名」欄 各1枚 偵卷第33至70頁; 本院卷第155頁 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 「客戶簽收請簽全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