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紀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吧吧房停車場」更正為「叭叭房停車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㈠被告林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
將上開收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
詐得190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空調技師、月收入約6、
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是否扣案)。至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9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 告 林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賢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列印不實收據供面交車手行使之用。林紀賢與「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47」向戴瑋佯稱可透過順泰投資網站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戴瑋陷於錯誤,與「順泰客服NO.28」約定於112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吧吧房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林紀賢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將上開收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面交車手於上開時點,持上開收款收據向戴瑋行使之,並收取190萬元得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智瓊、戴瑋。嗣戴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紀賢坦承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瑋遭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47」以可透過順泰投資網站儲值下單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順泰客服NO.2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不詳面交車手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4657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收款收據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黃正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