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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暱稱「添成」、「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明杰」、

「Jason」、「信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器材料、月收入新臺幣1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02」印章1

顆,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已扣案。 ⒉收款專用章欄印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印有A02署押及印文各1枚。 ⒋影本見偵卷第235頁。 2 VIVO Y28S 手機1支 ⒈已扣案。 3 A02印章1顆 ⒈未扣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02/工作群/彰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添成」、「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明杰」、「Jason」、「信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4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熙諾財金操作教學班」,另以LINE暱稱「盧燕.俐」、「張熙諾」、「宏創e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2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後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A02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添成」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填載金額並簽名蓋章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A01表示為服務專員,並將其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待A02欲向A01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 5G手機1支、「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事實經過全部,否 認犯行,辯稱是被利用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嗣報警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佯裝交付款項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被告持「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前,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添成」指示,前往 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添成」、「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明杰」、「Jason」、「信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vivo 5G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