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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IAT BOON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AT B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12,000元」為「12,005元」;並補充證據:「被告LEE KIAT BOON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別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錢景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承

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中依其請求自被告所在監所保管金中扣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竟因貪圖不法報酬,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更憑藉外國人短期居留之身分,增添我國檢警查緝之困難,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誠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情節、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五金買賣、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罪刑,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入出境個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灣每日有拿到食宿費用新臺

幣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人雖主張:依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所

載,被告自承其獲得住宿、機票及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暨每提領新臺幣1萬元可獲取馬來西亞幣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案提領當日我有拿到新臺幣1500元之食宿費用,沒有其他報酬;我不知道馬來西亞的親友有無拿到馬來西亞幣之報酬;機票則是詐欺集團直接給我馬來西亞到臺灣的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核被告所獲機票係詐欺集團供其搭機入境我國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尚非被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亦非「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已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上述外已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 告 LEE KIAT BOO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IAT BOON(中文姓名:李傑文,下稱李傑文)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HIN KING SOON(中文姓名:錢景順,下稱錢景順,通訊軟體NICRGRAM暱稱「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李傑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劉湘雲」、「金融客服-李主任」、「林益昇」等帳號,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陸續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而李傑文再依錢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旋將該款項交予錢景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莉菱、林玫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錢景順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現金,再轉交給錢景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莉菱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莉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玫妤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玫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提領畫面一覽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錢景順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各地擔任車手,而遭其他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再者,被告與錢景順、「專員-劉湘雲」、「金融客服-李主任」、「林益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1紙附卷可按,請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其所犯之罪係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罪,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莉菱 假網拍 114年9月29日16時12分 49.983元 114年9月29日16時19分 20,00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9月29日16時20分 20,005元 114年9月29日16時21分 9,005元 114年9月29日17時2分 12,099元 114年9月29日17時13分 1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2 林玫妤 假網拍 114年9月29日16時22分 89,125元 114年9月29日16時34分 20,00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9月29日16時35分 20,005元 114年9月29日16時36分 20,005元 114年9月29日16時37分 20,005元 114年9月29日16時37分 9,00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