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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薽芸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薽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報酬約1萬多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薽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1708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見偵7840卷第43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見偵7840卷第432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四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ㄚ」

、「詩雅」等成年詐欺犯罪者(下稱「帛橙ㄚ」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四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朱紋賢、許宏州、黃冠銘及被害人樂愛菱(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帛橙ㄚ」等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宏州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

210、275至279頁),與被害人樂愛菱達成和解,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被害人樂愛菱和解書所示條件,且迄今有遵期履行(已給付被害人樂愛菱8,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樂愛菱簽立之和解書、轉帳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81至283、293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冠銘、朱紋賢調解成立之原因係因為該等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是被告已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冠銘、朱紋賢調解成立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其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189、225至226、2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為轉帳車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就本案犯行係擔任轉匯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宏州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完畢,與被害人樂愛菱達成和解,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被害人樂愛菱達成和解之條件,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冠銘、朱紋賢)等則無調解意願,因此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又上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許宏州、被害人樂愛菱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9、22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害人樂愛菱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樂愛菱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被害人樂愛菱支付。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共

6,000元),業已向本院自動繳回乙情,有本院115年度苗保贓字第169號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雖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

然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許宏州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樂愛菱達成和解,履行之賠償均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騙所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已依指示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獲得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000元 胡薽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00元 胡薽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000元 胡薽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00元 胡薽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樂愛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 ㈠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元。 ㈡其餘款項4萬4,000元,被告應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之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計分15期,最後一期即第15期為2,000元)。 二、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樂愛菱得就未清償之餘額全數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樂愛菱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 告 胡薽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薽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層轉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ㄚ」、「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薽芸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母親邱曉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ㄚ」使用,並聽從指示以邱曉蔭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設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由「帛橙ㄚ」、「詩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朱紋賢、許宏州、黃冠銘、樂愛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胡薽芸再依「帛橙ㄚ」之指示,於同年8月9日19時9分許、同年8月10日18時56分、同年8月12日19時2分許、同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2萬9000元、9萬7000元、2萬8311元至前開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及於同年8月14日10時5分許,轉匯6萬9000元至「帛橙ㄚ」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胡薽芸因此獲得報酬約1萬多元。

二、案經朱紋賢、許宏州、黃冠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薽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使用,並依指示開辦前開幣託帳戶,且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共獲得約1萬多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紋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並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宏州遭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冠銘遭詐騙並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樂愛菱遭詐騙並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六)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紋賢、許宏州、黃冠銘及被害人樂愛菱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幣託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七)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與「詩雅」、「帛橙ㄚ」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帛橙ㄚ」,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ㄚ」、「詩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帛橙ㄚ」、「詩雅」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佯稱投資可賺錢 112年8月9日1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5分許 5萬元 2 許宏州 (提告) 112年8月9日起 佯稱從事網拍可賺錢 112年8月10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3 黃冠銘 (提告) 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起 佯稱可透過「SSHGTT」APP投資美金轉換黃金獲利 112年8月12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2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4 樂愛菱 (未提告) 112年6月初某日起 佯稱支付訂金後可協助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112年8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