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東益公司公司章」,應更正為『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維廷」簽名、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魏麗英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陳威助」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單」(列印時已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維廷」簽名、印文,下稱本案憑證,屬私文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後,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陳威助」、「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陳威助」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憑證及工作證,其
因列印而偽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維廷」簽名、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憑證及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存款憑單,工作證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維廷」簽名、印文,因本案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代表人及「陳維廷」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威助」聯繫的手機被
中壢分局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5、87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憑證1張(已扣案) 2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 (經另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 告 陳維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威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吳凱」向魏麗英佯稱:可以下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並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麗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指示陳維彥於113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維彥並出示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廷),以及交付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東益公司公司章之印文各1枚)予魏麗英,以取信魏麗英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廷、東益公司及魏麗英等人。陳維彥收款後,即依「陳威助」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魏麗英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間加入「陳威助」所屬詐欺集團,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魏麗英收取50萬元款項,再依「陳威助」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依「陳威助」指示,依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佩戴,以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2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加入「陳威助」所屬詐欺集團,並以「陳維廷」為假名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受「陳威助」指揮,以假名「陳維廷」佯為公司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威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