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心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心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次變造薪資總表金額之階段
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各犯罪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㈥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係吳欣賢於114年12月26日發覺有異而
詢問被告時,方向先發電光公司總經理吳欣賢坦承上情,經吳欣賢據此於114年12月29日向員警提出告訴,而被告係於115年1月13日方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此有吳欣賢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之自首狀(見他卷第3頁)可稽,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經吳欣賢申告而已發覺其上揭犯行後,方主動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是尚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以本案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侵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害(見本院卷附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前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全數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相關損害,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鈺心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鈺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鈺心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114年12月23日止,擔任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發電光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負責人事及薪資發放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月份當月21日以及附表二所示變造日期,在先發電光公司內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月份薪資總表上之「應領金額」欄位、附表二所示獎金項目之薪資總表上之「應領金額」欄位,變造為附表一、二所示實領金額,並持以向先發電光公司財務部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其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實領金額之薪資、獎金之意,使先發電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領金額款項至黃鈺心指定之帳戶,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47萬8,363元,足生損害於先發電光公司。
㈡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在先發電光公司內向先發電光公司財務部人員佯稱「經主管同意,將附表三所示員工之獎金調整為便條所載之金額(即附表三所示實領金額)」,使先發電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三所示實領金額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員工之帳戶,總計達13萬2,338元。
㈢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初許在先發電光公司內,將已經先發電光公司總經理吳欣賢簽名之常文駿任用申請表中全薪、其他欄位變造為「250,000」、「滿週年之次月5日,補足年薪差額」,並持以向先發電光公司財務部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其領取附表四所示實領金額之薪資之意,使先發電光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四所示實領金額款項至常文駿之帳戶,總計達12萬元,足生損害於先發電光公司、吳欣賢。嗣黃鈺心於114年12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先主動向先發電光公司總經理吳欣賢坦承上情。
二、案經先發電光公司委由吳欣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欣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損利益計算總表、附表一、二之薪資及獎金計算表暨轉帳清單複本、附表三、四之計算表暨常文駿之任用申請表、錄用通知書、聘僱合約書附則、人事異動申請單、記載犯罪事實一、㈡調整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便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各次變造薪資總表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告訴人先發電光公司發給薪資、獎金、偽造薪資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先主動向先發電光公司總經理吳欣賢坦承上情,復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吳欣賢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73萬5,701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月份 實領金額 應領金額 被告詐得之金額 1 2024/02 16萬389元 7萬389元 9萬元 2 2024/03 21萬389元 7萬389元 14萬元 3 2024/04 18萬389元 7萬389元 11萬元 4 2024/05 20萬5,389元 7萬389元 13萬5,000元 5 2024/06 27萬9,731元 7萬4,685元 20萬5,046元 6 2024/07 28萬7,126元 7萬389元 21萬6,737元 7 2024/08 18萬5,389元 7萬5,389元 11萬元 8 2024/09 35萬2,113元 7萬7,339元 27萬4,774元 9 2024/10 34萬9,992元 7萬5,218元 27萬4,774元 10 2024/11 23萬9,992元 7萬5,218元 16萬4,774元 11 2024/12 17萬9,992元 7萬5,218元 10萬4,774元 12 2025/01 19萬7,776元 7萬8,002元 11萬9,774元 13 2025/02 34萬9,776元 7萬8,002元 27萬1,774元 14 2025/03 34萬7,305元 7萬8,002元 26萬9,303元 15 2025/04 34萬7,776元 7萬8,002元 26萬9,774元 16 2025/05 19萬7,776元 7萬8,002元 11萬9,774元 17 2025/06 24萬2,776元 7萬8,002元 16萬4,774元 18 2025/07 39萬9,950元 7萬7,587元 32萬2,363元 19 2025/08 37萬270元 7萬7,607元 29萬2,663元 20 2025/09 30萬3,020元 7萬7,587元 22萬5,433元 21 2025/10 27萬2587元 7萬7587元 19萬5000元 22 2025/11 48萬8,672元 7萬7,587元 41萬1,085元 小計 448萬7,596元附表二編號 獎金項目 變造日期 實領金額 應領金額 被告詐得之金額 1 2023年年終 2024/01/24 21萬150元 2萬150元 19萬元 2 2024年端午 2024/05/26 11萬7,525元 3萬7,525元 8萬元 3 2024年中秋 2024/09/03 12萬25元 4萬25元 8萬元 4 2024年年終 2025/01/07 38萬50元 8萬50元 30萬元 5 2025年端午 2025/05/19 13萬8,254元 4萬1,525元 9萬6,729元 6 2025年中秋 2025/08/23 29萬563元 4萬1,525元 24萬9,038元 小計 99萬5,767元附表三編號 實際發給之員工 發放獎金 項目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被告詐得之金額 1 耿凱祺 113年年終 5萬880元 7萬880元 2萬元 114年端午 2萬5,440元 3萬440元 5,000元 114年中秋 2萬5,440元 5萬880元 2萬5,440元 2 林詩耘 113年年終 5萬2,500元 8萬2,500元 3萬元 114年端午 2萬6,250元 3萬9,375元 1萬3,125元 114年中秋 2萬8,772元 5萬7,546元 2萬8,774元 3 范雅雯 113年年終 3萬8,000元 4萬8,000元 1萬元 小計 13萬2,339元附表四編號 月份 實領金額 應領金額 被告詐得之金額 1 114/10 25萬元 21萬元 4萬元 2 114/11 25萬元 21萬元 4萬元 3 114/12 25萬元 21萬元 4萬元 小計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