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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5號、第27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第16行「持附」補充記載為「持集團成員名為汪子碩之人所交付如附」,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59938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8日儲字第1150059552號函及所附資料」,暨「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起訴書內容記載附表相應編號部分,亦一併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宥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貝」、「落月」、「小楓」、「飛天虎2.0」、「成彥」、「汪子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已獲有不法利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本件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又被告有多起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考量被告於本件集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獲有報酬,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被告所為犯行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本案犯罪時點相近,業經判決或尚待審理之詐欺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乙編號1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乙編號2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乙編號3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乙編號4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乙編號5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乙編號6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乙編號7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乙編號8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乙編號9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乙編號10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乙編號11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乙編號12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乙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使用之提款卡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季芳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7:58 ①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04:21 ②114/08/28 18:05:03 ③114/08/28 18:05:45 ④114/08/28 18:10:28 ⑤114/08/28 18:11:08 ⑥114/08/28 18:14:18 ⑦114/08/28 18:15:18 ⑧114/08/28 18:28:3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全家苑裡忠信店(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店) ②全家苑裡忠信店(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店) ③全家苑裡忠信店(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店) ④全家苑裡西施店 ⑤全家苑裡西施店 ⑥萊爾富平安喜樂店 ⑦萊爾富平安喜樂店 ⑧全家苑裡新興店(原起訴書誤載為欣興店) 2 魏嘉怡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7:58 ②114/08/28 19:22 ①4萬9,977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9:49:22 ②114/08/28 19:50:06 ③114/08/28 19:50:47 ④114/08/28 19:51:30 ⑤114/08/28 19:52: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3 蔡宜庭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玩偶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34 ②114/08/28 19:36 ①4萬9,977元 ②1萬9,983元 4 粘澤騏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飼料餵食器,嗣後傳送連結稱帳戶需要儲值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17 ②114/08/28 18:18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35:44 ②114/08/28 18:36:32 ③114/08/28 18:37:15 ④114/08/28 18:41:3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統一超商原康店 ②統一超商原康店 ③統一超商原康店 ④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5 高強生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三輪電動車,嗣後傳送連結稱帳戶需要儲值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40 ①1萬9,985元 6 劉姿伶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33 ①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59:05 ②114/08/28 18:59:56 ③114/08/28 19:03:15 ④114/08/28 19:03:48 ⑤114/08/28 19:05:16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千元 ①全家苑裡新信義店 ②全家苑裡新信義店 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④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⑤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7 陳冠瑩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贈送TWICE手燈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21 ②114/08/28 19:27 ①4萬9,177元 ②4萬3,117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9:25:44 ②114/08/28 20:04:33 ③114/08/28 20:05:20 ④114/08/28 20:06:01 ①4萬9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全家苑裡新興店(原起訴書誤載為欣興店) ②全家苑裡甜心店 ③全家苑裡甜心店 ④全家苑裡甜心店 8 陳筠霈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繳稅方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57 ①4萬5,039元 9 楊宛螢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物品需要認證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0 ②114/08/27 19:11 ③114/08/27 19:14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4,256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7 19:30:57 ②114/08/27 19:31:45 ①6萬元 ②3萬6千元 中華郵政三義郵局 10 沈立旋(起訴書誤載為蔡政哲,即原編號12)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漫畫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棒球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3 ①3萬9,919元 11 林其蓁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鞋子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3 ①3萬2,052元 12 蔡政哲(起訴書誤載為沈立旋,即原編號10)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棒球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漫畫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45 ②114/08/27 19:48 (參偵2555卷P105)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7 19:59:03 ②114/08/27 19:59:59 ③114/08/27 20: 07: 59 (參偵2555卷P46) (起訴書誤載為 114/08/28 20:06:51) ①2萬元 ②2萬元(參國泰世華明細)(起訴書誤載為2萬9千元) ③5萬9千元 ①統一超商龍邦店 ②統一超商龍邦店 ③全家金美店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5號115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 告 邱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438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軟體名稱為「六六六

貝 9/7」群組,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貝」、「落月」、「小楓」、「飛天虎2.0」、「成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邱宥諭與「貝」、「落月」、「小楓」、「飛天虎2.0」、「成彥」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所屬帳戶內,邱宥諭即接受「六六六 貝 9/7」群組中某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怡、蔡季芳、粘澤騏、高強生、劉姿伶、陳冠瑩、蔡宜庭、陳筠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楊宛螢、蔡政哲、林其蓁、沈立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持附表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嘉怡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粘澤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粘澤騏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季芳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高強生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姿伶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宜庭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瑩因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筠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筠霈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宛螢因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立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沈立旋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因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其蓁因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進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使用之提款卡欄位之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貝」、「落月」、「小楓」、「飛天虎2.0」、「成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使用之提款卡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季芳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7:58 ①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04:21 ②114/08/28 18:05:03 ③114/08/28 18:05:45 ④114/08/28 18:10:28 ⑤114/08/28 18:11:08 ⑥114/08/28 18:14:18 ⑦114/08/28 18:15:18 ⑧114/08/28 18:28:3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全家苑裡中信店 ②全家苑裡中信店 ③全家苑裡中信店 ④全家苑裡西施店 ⑤全家苑裡西施店 ⑥萊爾富平安喜樂店 ⑦萊爾富平安喜樂店 ⑧全家苑裡欣興店 2 魏嘉怡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7:58 ②114/08/28 19:22 ①4萬9,977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9:49:22 ②114/08/28 19:50:06 ③114/08/28 19:50:47 ④114/08/28 19:51:30 ⑤114/08/28 19:52: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3 蔡宜庭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玩偶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34 ②114/08/28 19:36 ①4萬9,977元 ②1萬9,983元 4 粘澤騏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飼料餵食器,嗣後傳送連結稱帳戶需要儲值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17 ②114/08/28 18:18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35:44 ②114/08/28 18:36:32 ③114/08/28 18:37:15 ④114/08/28 18:41:3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統一超商原康店 ②統一超商原康店 ③統一超商原康店 ④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5 高強生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三輪電動車,嗣後傳送連結稱帳戶需要儲值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40 ①1萬9,985元 6 劉姿伶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8:33 ①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8:59:05 ②114/08/28 18:59:56 ③114/08/28 19:03:15 ④114/08/28 19:03:48 ⑤114/08/28 19:05:16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千元 ①全家苑裡新信義店 ②全家苑裡新信義店 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④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⑤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7 陳冠瑩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贈送TWICE手燈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21 ②114/08/28 19:27 ①4萬9,177元 ②4萬3,117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8 19:25:44 ②114/08/28 20:04:33 ③114/08/28 20:05:20 ④114/08/28 20:06:01 ①4萬9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全家苑裡欣興店 ②全家苑裡甜心店 ③全家苑裡甜心店 ④全家苑裡甜心店 8 陳筠霈 114/08/28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繳稅方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8 19:57 ①4萬5,039元 9 楊宛螢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物品需要認證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0 ②114/08/27 19:11 ③114/08/27 19:14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4,256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7 19:30:37 ②114/08/27 19:31:45 ①6萬元 ②3萬6千元 中華郵政三義郵局 10 蔡政哲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棒球票但需要儲值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3 ①3萬9,919元 11 林其蓁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鞋子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13 ①3萬2,052元 12 沈立旋 114/08/27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漫畫導致賣貨便帳號被鎖所以需要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08/27 19:45 ②114/08/27 19:48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08/27 19:59:03 ②114/08/27 19:59:59 ③114/08/28 20:06:51 ①2萬元 ②2萬9千元 ③5萬9千元 ①統一超商龍邦店 ②統一超商龍邦店 ③全家金美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