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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劉奕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雖包含勾串共犯,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應認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