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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宗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3、49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0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劉奕均、林岑蓁、魏宗文各自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莊」、「Q」、「珊珊」、「澄弘派遣_家宏」、「Heidi(海地投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妍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岑蓁、魏宗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岑蓁、魏宗文負責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劉奕均負責擔任收水人員,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自受詐騙民眾所收取之款項,再輾轉交回予該詐欺集團。渠3人即與同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魏宗文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有關工程之貼文後,先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曾妍蓁」聯繫,經告知可到場與他人洽談工程及收取工程款並交予指定之人,依自身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曾妍蓁」等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魏宗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劉奕均、林岑蓁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內容所載「澄弘派遣_家宏」,應更正為「橙弘派遣_家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經起訴部分;至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起訴書相同而無須引用)。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張家瑞本案因被告參與部分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與「曾妍蓁」及依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不詳車手」,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且於偵查(見偵2133卷第320頁)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涉及違法,竟仍依指示前往收取鉅額詐欺款項,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4號判決),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妍

蓁」原本說要給我5千元車馬費,但他人沒有到,我就把錢放在火車站置物櫃,所以沒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915號115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劉奕均

林岑蓁魏宗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林岑蓁、魏宗文各自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莊」、「Q」、「珊珊」、「澄弘派遣_家宏」、「Heidi(海地投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妍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岑蓁、魏宗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岑蓁、魏宗文負責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劉奕均負責擔任收水人員,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自受詐騙民眾所收取之款項,再輾轉交回予該詐欺集團。渠3人即與同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起,假冒張家瑞之鄰居「彭海 莉

」身分與張家瑞聯繫,向張家瑞誆稱可使用「UCoin」程 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並分別由集團成員假冒為「海地投資」客服人員、「幣勝客」幣商身分對張家瑞行騙,致張家瑞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2月6日交付購買比特幣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魏宗文接獲「曾妍蓁」之指示,與「曾妍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6日17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開鑫門市,向張家瑞收取30萬元得手,再將該30萬元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裡,俾「曾妍蓁」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劉奕均、林岑蓁有關)。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說詞對張家瑞行騙,與陷於錯誤之張

家瑞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面交購買比特幣之投資款400萬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於114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開鑫門市,向張家瑞收取400萬元得手,將款項攜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與和仁街61巷巷口並放置在花圃,而劉奕均接獲「Q」指示後,與「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與和仁街61巷巷口之花圃取走甲男放置之款項後,於該日12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某處,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指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林岑蓁、魏宗文有關)。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說詞對張家瑞行騙,與陷於錯誤之張

家瑞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面交購買比特幣之投資款220萬元,另方面林岑蓁接獲「澄弘派遣_家宏」之指示,與「澄弘派遣_家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1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夢幻誠門市,向張家瑞收取220萬元得手,再前往臺中市某處,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指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劉奕均、魏宗文有關)。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宗文坦認有依「曾妍蓁」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7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開鑫門市,向告訴人張家瑞收取30萬元,再將該30萬元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裡,告知「曾妍蓁」編號及密碼之(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要伊去收工程款等語)。 2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奕均坦認有與「小莊」、「Q」接洽,並依「Q」指示,於114年12月15日11時58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與和仁街61巷巷口之花圃,拿取400萬元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汽車上,交給「Q」指定之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換幣交易等語,惟並無提出任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 3 被告林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岑蓁坦承犯行,有經「珊珊」介紹,加入「澄弘派遣」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澄弘派遣_家宏」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夢幻誠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給「澄弘派遣_家宏」指定之人。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上述交付款項過程。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Ucoin」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勝客」之對話紀錄擷圖、「Heidi(海地投資)」LINE主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Heidi(海地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上述交付款項過程 6 114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魏宗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被告魏宗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紀錄、被告魏宗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魏宗文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及離去之過程。 7 114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奕均114年12月15日搭乘計程車之軌跡路線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劉奕均向第一層車手收取400萬元及離去之過程。 8 114年12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岑蓁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林岑蓁至上址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及離去之過程。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魏宗文詐欺所得金額為30萬元,對其而言法定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劉奕均、林岑蓁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20萬元,皆達100萬元以上,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將由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劉奕均、林岑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對被告劉奕均、林岑蓁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四、故核被告林岑蓁、魏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劉奕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就其所犯部分,與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被告劉亦均向甲男收受400萬元,林岑蓁一次即收受220萬元,被告魏宗文亦收取30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適當賠償,所為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林岑蓁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劉奕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魏宗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扣案之被告劉奕均之手機,經其自承係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Q」聯絡,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奕均於警詢中自承所獲報酬為5,000元,被告林岑蓁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為3,500元,被告魏宗文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為5,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