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丞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最末行更正為「19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15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呂丞恩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1、3

4、39、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張立容之金額為5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31、34頁),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115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調度員、月入約4萬餘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4年6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9年6月25日屆滿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緩刑尚未期滿,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59、65頁)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 告 呂丞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丞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2、4169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昇華國際」、「Show」、「柏拉圖」、LINE暱稱「人生若祇如初見」、「安婕特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呂丞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昇華國際」、「Show」、「柏拉圖」、LINE暱稱「人生若祇如初見」、「安婕特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Bernard Wu」、LINE暱稱「吳國棟」,取得張立容之信任後,再透過LINE向張立容佯稱:可下載「Bitfin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推介張立容向使用LINE名稱「VIP交易所」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致使張立容信以為真,預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嗣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指派呂丞恩於114年4月10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中油鈺豐加油站收取投資款,得手後即前往指示之地點,將所收到之贓款交予該組織指派之某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立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鯊魚」、「船長」、「昇華國際」、「Show」、「柏拉圖」、「人生若祇如初見」、「安婕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