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誌彬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張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誌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誌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郭曜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6、8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將款項匯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001」之人(下稱「國際客服001」)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國際客服001」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
稱「vxnshhs291」之人(下稱「vxnshhs291」)、「國際客服001」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
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5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然其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率爾與「vxnshhs291」、「國際客服001」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向告訴人給付全額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萬6,649元等情,有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為轉帳車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萬8,900元、7,749元(共2萬6,649元),被告已依「國際客服001」指示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國際客服001」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相當於美金100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後,已全額賠償其2萬6,649元,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6號被 告 曾誌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彬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vxnshhs291」、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001」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曾誌彬與「vxnshhs291」、「國際客服00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郭曜嘉佯稱可透過擔任電商中盤商獲利,但是需要以幣託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20日16時49分、同年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7,749元至本案帳戶,曾誌彬再依「國際客服001」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國際客服001」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曜嘉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曜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於告訴人郭曜嘉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後,依照「國際客服001」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以「可透過擔任店商中盤商獲利,但是需要以幣託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支付」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16時49分、同年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1萬8,900元、7,74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國際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依照「國際客服001」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幣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6月20日16時49分、同年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1萬8,900元、7,74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vxnshhs291」、「國際客服00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獲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