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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瑄

游文珍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4月21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游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6月4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文瑄、游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陳文瑄、游文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有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均

自陳: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游文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01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14年4月21日、114年6月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係各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114年4月24日之收據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陳稱: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

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等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4號被 告 陳文瑄

游文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游文珍均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3.0」、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小柏」及許振成(本署另行偵辦中)等人(下稱「蕭邦3.0」、「傑森」、「小柏」)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確定;游文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文瑄、游文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宏展國際營業部」等帳號,向林瑞玉陸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瑞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則被告2人亦分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瑄依「蕭邦3.0」之指示,於114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工作證」後,向林瑞玉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收取現金後,向林瑞玉交付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宏展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又陳文瑄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10萬元之現金,攜往「蕭邦3.0」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游文珍依「小柏」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工作證」後,向林瑞玉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收取現金後,向林瑞玉交付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宏展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又游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20萬元之現金,攜往「小柏」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瑞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文瑄有於上開時、地,依「蕭邦3.0」之指示,向告訴人林瑞玉收取現金1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文書後,旋將該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游文珍有於上開時、地,依「小柏」之指示,向告訴人林瑞玉收取現金2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文書後,旋將該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在上開時、地,分別交付10萬、2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 證明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其他地方,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文書,而遭其他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2人與「蕭邦3.0」、「傑森」、「小柏」、「王雅婷」、「宏展國際營業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扣案之宏展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與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等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均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文書,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