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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兆財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8、2904、2905、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兆財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今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115年9月24日在庭所述關於延長羈押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情,復斟酌本案被告前於11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以及115年9月24日審判程序,已全然坦承犯行,且已定115年10月21日宣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亦有協助偵辦毒品溯源上手情事,並審酌被告家庭情狀(詳如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考量羈押乃最重大之人身自由干預措施,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亦生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且加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在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層面,當可對其形成相當拘束力,並且保障後續司法進程,即若有上開羈押以外對被告之基本權干預處分前提下,本件個案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是綜合權衡上情後,本院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為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載。如被告未能於115年10月5日下午1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如主文所示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方星淵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