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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兆財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8、2904、2905、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兆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沒收。

犯罪事實鄧兆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丁玉妃聯繫,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丁玉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兆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亦於審判中表達檢察官起訴相關之時間、地點、經過、方式、金額均正確(見訴678號卷第192頁),即上開犯罪事實暨相應附表內容均經被告坦言在卷,更可徵被告收取相應毒品交易價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上開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說明(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等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階段曾為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就上開執行完畢無影響,不贅述),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訴678號卷第22至24頁);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況,嗣後竟爾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15年1月間分別故意為本件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均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有罪質重疊之情,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湯昇仁(下以本名稱之,另行審理),經苗栗縣警察局發動調查而查獲共同被告湯昇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8月26日苗警刑字第115003995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訴678號卷第163頁),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情狀,又審酌毒品危害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即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裁量後,認均依上開規定減輕,且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等節,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減輕事由,斟酌被告犯行之行為非價,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結果非價,暨量刑審酌後,認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不再以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附此敘明。

⒌被告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較有利被告方式排序,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以及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實為1人、次數4次、各次毒品數量等節,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又被告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與司法處罰,並可協助溯源偵辦而有所獲,對毒品擴散風險亦有彌過之舉情事,尚見悔悟,以及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陳○○○○、入監前從事○○○○○○○並○○○之工作、尚有○○、○○需扶養(見訴678號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態樣、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115年度保字第48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訴678號卷第81頁),經本院當庭提示本件扣案物(見訴678號卷第190頁,下不贅述),而被告坦言係本件聯絡販毒所用,乃犯罪所用之物(見訴678號卷第192頁),上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價金,各係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有扣押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款項(115年度保字第

47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訴678號卷第79頁),經被告表示乃自己受他人臨時請割草、拆屋之工作款(見訴678號卷第193頁),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本件或相關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故上開款項不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押款項,在執行階段如何與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款項核算,要屬另事。

㈣另本件其餘扣案物,即列載共同被告湯昇仁所有之扣案物如

安非他命5包、348,600元、磅秤1台、監視器(含記憶卡)1台、便條紙6張、Iphone15白色手機1支、Iphone15黑色手機1支、VIVO手機1支等物(詳見訴678號卷第77至81頁),因本件共同被告湯昇仁犯行部分尚需另行審理,暫不宣告沒收,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方星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25,000元 鄧兆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新臺幣10,000元 鄧兆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新臺幣10,000元 鄧兆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 新臺幣20,000元 鄧兆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對象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毒品價金 (新臺幣) 1 丁玉妃 115年1月4日(23時5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宮前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25,000元 2 115年1月6日(17時5分許) (均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0,000元 3 115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 (均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0,000元 4 115年1月24日(19時24分許) (均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丁玉妃之115.2.11警詢筆錄(他292卷第67頁至第78頁、偵2898卷第211頁至第222頁、偵3928卷第89頁至第100頁)、115.3.5警詢筆錄(偵2898卷第223頁至第231頁、偵3928卷第101頁至第109頁)、115.3.17警詢筆錄(他292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偵2898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392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15.3.17偵訊筆錄(他29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2、曾○塋之115.2.11警詢筆錄(他292卷第91頁至第102頁、偵2898卷第243頁至第254頁、偵3928卷第121頁至第132頁)、115.3.5警詢筆錄(偵2898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3928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5.3.17警詢筆錄(他292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偵2898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偵39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15.3.17偵訊筆錄(他292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非供述證據 1 苗栗刑大偵辦毒品案第一段通話錄音譯文,丁玉妃與鄧兆財間之通話內容(鄧兆財論及丁玉妃何時交保等)(他29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偵289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偵3928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 苗栗刑大偵辦毒品案第二段通話錄音譯文,丁玉妃與鄧兆財間之通話內容(鄧兆財問丁玉妃行程)(他292卷第171頁、偵2898卷第171頁、偵3928卷第273頁) 3 苗栗刑大偵辦毒品案第三段通話錄音譯文,丁玉妃與鄧兆財間之通話內容(鄧兆財問丁玉妃行程並進一步聯繫)(他292卷第173頁、偵2898卷第173頁、偵3928卷第274頁) 4 苗栗刑大偵辦毒品案第四段通話錄音譯文,丁玉妃與鄧兆財間之通話內容(鄧兆財問丁玉妃前往時間)(他292卷第175頁、偵2898卷第175頁、偵3928卷第275頁) 5 苗栗刑大偵辦毒品案第五段通話錄音譯文,丁玉妃與鄧兆財間之通話內容(鄧兆財問丁玉妃何時到)(他292卷第177頁、偵2898卷第177頁、偵3928卷第276頁)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鄧兆財之9600元、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偵2898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偵2904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偵290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3928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7 鄧兆財涉嫌毒品案對話譯文暨佐證資料一覽表(偵2898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偵3928卷第277頁至第281頁) 8 丁玉妃與鄧兆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898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偵3928卷第283頁至第29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辨識時間、地點列印資料(偵2898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偵3928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10 丁玉妃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98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偵3928卷第297頁至第302頁) 11 苗栗縣警察局115年8月26日苗警刑字第1150039959號函(本院訴678卷第163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