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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紹林

傅信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紹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傅信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第2行「清除」更正為「清除、處理」。

⒉犯罪事實第6行「清除」更正為「清除、處理」。

⒊犯罪事實第7行「崎頂段」更正為「西崎頂段」。㈡證據名稱:

⒈補充「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日公函及所附苗栗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1件(見偵卷第139至143頁)」。⒉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條適用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被告傅信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運輸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由被告翁紹林未經許可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參照前開說明,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故核被告翁紹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傅信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信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被告翁紹林未經許可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日公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1件在卷可憑,態度非差,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自然環境與公共秩序,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被告2人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查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傅信

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縱使有確切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審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非低,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工具,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 告 翁紹林

傅信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林、傅信淼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翁紹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傅信淼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25日間,由翁紹林提供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傅信淼堆置廢棄物,傅信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從事修繕工程之工地載運包含木板、廢棄傢俱在內之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114年4月25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紹林坦承將本案土地提供被告傅信淼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傅信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傅信淼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其從事修繕工程之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翁紹林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環廢字第114002273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包含木板、廢棄傢俱在內之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4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翁紹林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紹林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傅信淼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