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發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智發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智發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做為報酬。林智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明軒」、「必達科技」、「lilian客服服務」等向蘇莉雅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莉雅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4月7日14時30分許面交款項。嗣林智發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前,向蘇莉雅收取10萬元,得手後復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取得詐欺款項攜帶至「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林智發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蘇莉雅收取現金10萬元後並轉交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原本叫我去工地當保全指揮交通,但是我實際上還沒有去工地指揮前,對方就叫我來苗栗銅鑼收貨款,我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原本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工作,我只是想要工作,就配合他們去完成工作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時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8
5、129至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提領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包含投資詐欺等),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要求他人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找尋「車手」人員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應能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學歷為研究所肄業(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分類廣告上找工作,對方
原本叫我去工地當保全指揮交通,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去工地指揮,「LINE暱稱不詳之人」就叫我去收貨款,但是「LINE暱稱不詳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貨款不用匯款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161至162頁)。足徵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一工作,就「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地址等事項毫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連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核與一般應徵求職之過程迥異。另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雖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用LINE跟我應徵工作,還有拿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給我簽名,契約上的公司我沒有去查證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所進行之面試活動,均係由專責之主管負責向求職者介紹徵才職缺實際之工作內容、地點等,且經面試過程中之問答,以瞭解求職者之背景、專長、能力等細節,並據以考核求職者之個人條件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始能完成有意義之面試活動不符,且被告就該公司及契約上載用印之人資主管、外務部經理、法律顧問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根本未曾實際查證,是見被告雖執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以佐證其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云云,難認合理。
⒊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另支付費用僱請他人收取並轉交之必要,況正常的商業運作講求效率與避險。捨棄無償、有紀錄且安全的轉帳,轉而採用「輾轉隱晦」的交付方式(如:收取現金、交付第三方代收、使用人頭帳戶),不僅增加成本,更大幅提升遺失或被侵吞的風險。本案委請被告從事收款工作之公司,竟未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反係支付款項委請被告代為收款,依上開說明,與正常商業運作及商業常規不符,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況被告所從事者為收款工作,僱用被告之公司,未曾對被告為詳盡之徵信,該公司僅憑粗糙簡略之線上面試應徵過程,即放心大膽委請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亦與常情不符。若非詐欺集團係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冒著款項遺失或遭被吿侵占之風險,大費周章支付報酬而雇用被告收款,益徵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
,均明顯可疑,可能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收款之人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等節有所預見,仍貪圖「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允諾給予之不法報酬,率然依指示為上開前往收取款項行為,縱使因此實施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乃透過層層分工
,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除了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收款之人外,尚有暱稱黃明軒」、「必達科技」、「lilian客服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既已實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收款之人有所聯繫接觸,並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分擔多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行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包含其在內應有3人以上。另被告縱使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如同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共犯間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定
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
利益,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26之1、135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俱如前述,然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等犯罪,此更為眾所週知,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本案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是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