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萍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6與其胞兄吳憶忠(另案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6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主觀上知悉或預見),由A06依吳憶忠之指示,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架設並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本案DMT設備),以之做為詐欺轉接機房中繼站供話務人員透過發話,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並藉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以達躲避查緝及遂行詐欺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A06所架設本案DMT設備,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及財物」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5年5月11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3-255頁、第271-277頁、第315-316頁、本院卷第23-29頁、第77-86頁、第159-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3、A04、A05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5-147頁、第157-158頁、第185-186頁、第216-2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照片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51頁、第55頁、第57-129頁、第129-1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A05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係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同法律評價,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1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吳憶忠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係負責架設及維護本案DMT設備,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之接洽、施用詐術、收取財物或提領贓款等行為,對於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情節及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內容、數額均欠缺具體掌握。其雖應就共同正犯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然其犯罪角色及責任程度,與實際主導詐騙流程及取得贓款之成員仍有顯著差異。本案被害人A05遭詐得財物總額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處罰門檻,致法定最低本刑即達有期徒刑3年。惟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對各該被害人實際受詐金額及犯罪所得數額之掌握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應負擔之罪責,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相較,尚有情輕法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負責架設、管理本案DMT設備,確保該設備順利作為詐欺轉接機房使用,以遂行躲避查緝及遂行詐欺之目的,其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亦無其他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且非屬核心角色之情節;另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受金錢誘惑,以裝設、管理本案DMT設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通訊轉接設備使用,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詐欺機房所在位置及人員身分;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然尚未與告訴人A3、A04、A05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0頁)、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於115年4月2日至同年月9日短期間內接續實施,均係透過架設並維護本案DMT設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各罪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其責任非難及不法內涵重疊程度甚高。衡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罪責程度及矯正必要性,並兼顧刑罰經濟、責任原則及刑罰反應力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供其與吳憶忠聯繫本
案DMT設備架設、管理及使用事宜,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12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因架設本案DMT設備實際獲取報酬40,000元乙節,業據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財物 受話號碼 詐騙使用門號 詐騙金額 宣告刑 1 A02(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8日11時14分起,陸續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A02,並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向A02佯稱已涉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40萬元。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本案DMT設備)、0000-000000 40萬元、提款卡2張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9日10時6分起,陸續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A3,並假冒為銀行客服、警察,向A3佯稱已涉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A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9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9萬8,000元。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本案DMT設備)、0000-000000 11萬8,000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4(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日14時41分起,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A04,並假冒為台灣大哥大人員、警察,向A04佯稱已涉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7萬5,000元。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 7萬5,000元、提款卡1張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日12時34分起,陸續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A05,並假冒為台灣大哥大人員、警察,向其佯稱已涉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現金5萬5,000元、金飾1批、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1張,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xxx(詳卷) 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DMT設備) 現金5萬5,000元、金飾1批(價值約226萬 6,000元) 、提款卡1張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台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 DMT設備 (使用中) 1組 ⒈供詐欺犯行使用。 3 電線 1批 4 DMT設備 1組 ⒈預備供詐欺犯行使用。 5 網路交換機 1台 6 數據機 (含電源線) 1台 7 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8 新臺幣 4萬元 ⒈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