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培芬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培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潘培芬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總務」、LINE暱稱「燕紫」、「豪豪先生」,及其他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培芬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潘培芬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5月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分析廣告,汪清達閱覽後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邀請汪清達加入LINE群組「投資分析與規劃」,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anna陳靜瑄」、「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向汪清達佯稱:可購買飆股及存股獲利云云,致汪清達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5日9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款項。潘培芬即於114年7月15日早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苗栗市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吳俊輝」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及該公司工作證後,再依「明杰」指示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7月15日9時23分許至上址,向汪清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揚公司、「吳俊輝」及汪清達。待向汪清達收取110萬元現金完畢,潘培芬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汪清達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潘培芬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潘培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清達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含超揚公司工作證之照片) 3 ⑴超揚國際合作契約1份 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4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基地台位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
1日始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時既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明杰」、「總務」、「燕紫」、「豪豪
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沒收),無從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面交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超揚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為被告,見偵卷第89頁),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超揚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審酌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7月份25,000元及20,000元的薪資,沒印象7月上幾天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考量被告於同月間曾多次為相類犯行,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500元進行估算(45,000元/30日=1,500元),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款日(114年7月15日),獲利應為1,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第79頁),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上開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12409號起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罪刑,於115年7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是依Telegram群組的指示收款,從114年7月初開始,到114年8月間,有去過苗栗、東港、通霄等地面交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5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