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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平係代號BH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BH000-000000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數學家教老師。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4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其私人教課空間(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於授課期間利用教學之便,以A女及B女考試成績不佳及未完成作業須懲罰為由,乘A女及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拍打觸摸A女及B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及B女為性騷擾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