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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詠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莊詠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2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自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4號收據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B01、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莊○婷」之印文

2枚及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6

5頁、第72頁),又其自述我會拿到我取款的金額0.5%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已自動繳回(參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4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出面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朱○宏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0.5%,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200000×0.5%=1000),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參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4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取款後已轉交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 告 莊詠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B01(簽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莊詠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愛小布丁」向朱○宏佯稱其伯父生病云云,使朱○宏陷於錯誤,與「可愛小布丁」相約面交現金。嗣莊詠馨旋依B01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苗00-0線與苗00線交岔路口,向朱○宏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收據上簽署「莊○婷」之姓名,以不詳之方式蓋押「莊○婷」之印文,偽造「莊○婷」名義之收據,再將該收據交付朱○宏,以佯裝其為「莊○婷」及已向朱○宏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婷」及朱○宏。莊詠馨收款後,旋依指示以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汐止區某處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詠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依B01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簽名、蓋印後,再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在臺北市汐止區某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宏於警詢之指訴、指認嫌疑人犯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並與被告面交現金及取得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可愛小布丁」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相約面交現金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處理照片 上開收據上載有113年11月25日收款20萬及「莊○婷」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84451號鑑定書 上開收據採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