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岳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東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施東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發後曾一度逃亡南部,被告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案情與共同被告黃汀研亦非一致,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確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對方作證後,本院並於115年8月12日依被告之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聲請具保部分則駁回)。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陳稱:我已經認罪,認為沒有羈押之必要,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解除禁見後並無串滅證等不當行為,且本案是自首投案亦坦承犯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前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之卷內事證等可佐,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包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一開始跟共同被告叫白牌車往南跑,後來想說沒有錢了,也想找警方庇護,所以才到頭份義民廟前投案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一第95頁),可知被告前確有逃亡之事實,係因錢用完了及擔心對方尋仇始向警方投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若獲得經濟奧援即再度逃亡以逃避刑責和仇家之可能,且被告投案時亦未必清楚其所犯刑責之嚴重程度,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即便被告稱得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然考量其本案所涉包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比之下上開金額實難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強制力,而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方式亦難防止被告於國內四處逃亡之可能,是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公開持衝鋒槍掃射等之侵害社會秩序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