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邱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
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上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始將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認定構成一般洗錢罪,至修正前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之刑法第339條罪名,並非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洗錢罪之要件,即無庸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鍾家豪、羅彥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78萬3,000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陳稱:其有獲得收款金額之3%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犯罪所得為2萬3,490元(計算式:783000×3÷1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 告 邱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鍾家豪、羅彥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受金額3%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確定)。邱永傑與鍾家豪、羅彥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23日假冒為恭醫院員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該局「廖世華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徐運明,誆稱其遭人冒名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涉嫌健保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須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云云,使徐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提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邱永傑、鍾家豪及羅彥誠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搭乘高鐵至苗栗高鐵站,再由邱永傑、羅彥誠轉乘計程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新大發店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由邱永傑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委派之幹員,在同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向徐運明收取78萬3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徐運明,足以生損害於徐運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徐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邱永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家豪、羅彥誠、證人即告訴人徐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6533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鍾家豪、羅彥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