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且透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施強暴手段,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不詳之人)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黃羅禮住處作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謝其翔至黃羅禮住處進行查訪時,見A01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為毒品通緝犯所有,因而對在場人員實施盤查。A01接受完盤查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時,其中1名未完成盤查之不詳之人進到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惟遭警員謝其翔拉住其身體及將車輛熄火。A01為免遭警員謝其翔留置在現場,竟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不顧警員謝其翔站在副駕駛座外,正拖住副駕駛座內不詳之人,旋發動引擎加足油門駕車逃離,並甩開副駕駛座外之警員謝其翔,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警員謝其翔施以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羅禮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謝其翔之職務報告、M-Police查詢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而「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