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TING FONG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9、4665、55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ING FONG(中文姓名:陳霆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術」應更正為「詐欺」。
㈡附表部分:
⒈「詐欺方式」欄部分:
⑴編號1「堅馳萬里半」應更正為「堅馳萬里伴」。
⑵編號2「妙瑄」應更正為「妙萱」。
⑶編號6「瀟灑」均應更正為「瀟瀟」。
⑷編號11至12「連繫」均應更正為「聯繫」。
⒉「匯款時間」欄部分:編號9「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
⒊「提領金額」欄部分:
⑴各編號後均應補充「(不含手續費)」。
⑵編號12「2萬5元」、「2萬5元」、「7,005元」應分別更正為「2萬元」、「2萬元」、「7,000元」。
⒋「提領地點」欄部分:編號10至11「民族街」均應更正為「光復路」。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TAN TING F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等12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㈢告訴人A01、A05、A6、A13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件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分別對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前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紅帽」、「詐魂老爺」、「世間大善人」、「大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下稱「小紅帽」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與「小紅帽」等人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其來臺從事詐騙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大幅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犯罪者有恃無恐,助長詐騙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告訴人A02、A08、A12分別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為提款車手,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另涉犯詐欺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12月5日以免簽方式入境臺灣,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659卷第99頁),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於臺灣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TING FONG(中文姓名:陳霆鋒,下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TAN TI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9號115年度偵字第4665號115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 告 TAN TING F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ING FONG(中文名:陳霆鋒,下稱陳霆鋒)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馬來西亞經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紅帽」、「詐魂老爺」、「世間大善人」、「大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術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陳霆鋒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再由「大明」前往收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7、A08、A09、A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10、A12、A1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紅帽」、「詐魂老爺」、「世間大善人」、「大明」等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抽獎活動,告訴人A01參加後,並以Facebook暱稱「堅馳萬里半」向告訴人A01告知中獎,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賢」,「楊賢」佯稱:要開通帳戶並進行轉帳測試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1分許/4萬1,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5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3分許/5萬9,023元 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妙瑄」與告訴人A02聯繫,並提供色情網站註冊,另要其加入Telegram暱稱「經理-楊慧」,「經理-楊慧」佯稱:於網站進行博奕遊戲已到達積分,須匯款作為出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3時6分許/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6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X與告訴人A02聯繫,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霧月」、「經理姜薇安」後,佯稱:於BLUS CLUB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7時16分許/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12月8日下午7時36分許/4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告訴人A04聯繫,並向其佯稱:被騙錢,沒錢繳房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7時28分許/1萬元 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X與告訴人A05聯繫,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芸熙」、「經理姜薇安」後,「經理姜薇安」佯稱:啟動流量需匯款,且其操作錯誤致帳戶遭鎖定,亦須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11分許/4萬5,700元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34分許/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14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2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某時許,於交友網站X暱稱「基隆小娘」與告訴人A07聯繫,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灑」,「瀟灑」佯稱:只要付錢,即可無限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7分許/3萬5,000元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於社群軟體Threads與告訴人A08聯繫後,要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然」好友,並詢問告訴人A08有無喜歡的女生及是否加入會員後,再要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楊慧」,「經理-楊慧」佯稱:約女生需開通帳號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15分許/1萬元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28分許/5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8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交友資訊,誘使告訴人A09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娜娜」佯稱:投資操作錯誤、出金需稅金、信用分數降低需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8時18分許/5萬元 9 A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經理廖怡雯」與告訴人A6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114年12月8日下午6時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12月8日下午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3萬元 114年12月8日下午6時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12月8日下午6時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0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A10聯繫後,要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麗麗」、「芷彤」好友,佯稱:認識女生須先玩遊戲,並要先辦會員卡存入遊戲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4年12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6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 (照南郵局) 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江偲綺」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A12連繫後,向其佯稱:使用全家收貨通進行交易,惟因下單金額錯誤造成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9,985元 114年12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 (照南郵局) 12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Owennn」刊登販賣相機及二手家電貼文,告訴人A13連繫後,向其佯稱:用順豐速運交易,須匯款來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2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114年12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竹南郵局) 114年12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2萬3,456元 114年1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2萬5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竹南郵局) 114年12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7,005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竹南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