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晉旗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A01、A02、A03、A04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因債務壓力沉重、欲尋找貸款管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依其所接獲不明來電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和潤信貸部專員陳柏宇」、「主任張嘉哲」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為圖取得貸款,基於縱使與「陳柏宇」、「張嘉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張嘉哲」,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A05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潘」及「小張」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小潘」或「小張」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被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之LINE聊天紀錄。
㈣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㈥被告在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四、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
「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
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自稱「陳柏宇」、「張嘉哲」、「小潘」、「小張」、「李雯仙」等不同之人及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自稱「陳柏宇」、「張嘉哲」、「小張」、「Yi Han」等不同之人及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自稱「陳柏宇」、「張嘉哲」、「小張」、「劉淑惠」等不同之人及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自稱「陳柏宇」、「張嘉哲」、「小潘」、「陳姿穎」等不同之人及被告,均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必對於「陳柏宇」、「張嘉哲」、「小潘」、「小
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受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雖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得以順利領得,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各次負責收水及對被害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目的單一且
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
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審判
中自白(見本院卷第45、51-5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否知道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及其他犯罪使用?)現在才知道」、「(你是否坦承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罪嫌?)沒有」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涉嫌詐欺跟洗錢罪,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7、197頁),顯然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張嘉哲」,再依「張嘉哲」之指示,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擔任此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僅限於113年8月27、28日之數小時內,時間極為短暫,又被告雖接受「張嘉哲」指示交款予「小潘」、「小張」,其尚且不知「張嘉哲」、「小潘」、「小張」之真實身分,遑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客觀事實,未誤導偵辦方向或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自白認罪,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另參以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積欠機車、手機貸款、銀行信用貸款等債務,每月需繳納逾2萬4,000元,急需貸款(見偵卷第195-196頁),其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參與本案,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利益,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4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不顧其僅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人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明顯違背常情,疑似涉及不法,逕依指示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致如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48萬元、6萬457元、14萬9,955元、47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更無任何獲利,犯罪後始終坦承供述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白認罪、正視己過,復與告訴人A01、A02、A03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61-62、71-72、91-92頁)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7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54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4次,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告訴人A0
1、A02、A03成立和解或調解,業經上開告訴人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61-62、71-72、91-92頁),且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並參酌各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A01、A02、A03、A04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告訴人A04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致無從令被告依和解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負賠償責任,為確保被告就告訴人A04所受損害為一定程度之填補,爰依檢察官建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比例、分期條件定之),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又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告訴人A04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不受影響),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陳柏宇」
、「張嘉哲」、「小潘」或「小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如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已遭「小潘」或「小張」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主文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被害人之女兒「李雯仙」,以LINE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出貨錢不夠,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4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1警詢供述(見偵卷第85-88頁) ⒉A01手機LINE聊天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1-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94、99頁)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自稱「Yi Han」,以臉書私訊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演唱會票券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聯繫、配合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翌(28)日12時52分至12時56分許,匯款6萬457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2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8-70頁) ⒉A02手機Messenger聊天紀錄、轉帳結果畫面(見偵卷第76-8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6-67、71-74頁)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自稱「劉淑惠」,以臉書私訊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會員卡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聯繫、配合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至13時18分許,匯款9萬9,97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08-109頁) ⒉A03手機Messenger聊天紀錄、轉帳結果畫面(見偵卷第156-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2-114、121-122頁)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假冒被害人之女兒「陳姿穎」打電話給被害人,藉故要求加LINE後,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47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A04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67-168頁) ⒉A04手機LINE聊天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5-1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166、169-174頁)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27日13時19分許 臨櫃 臺灣企銀帳戶 苗栗縣○○市○○路00號(臺企銀頭份分行) 37萬元 合計47萬元,於113年8月27日13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廁所內交給「小潘」 2 113年8月27日13時32分許 ATM 3萬元 3 113年8月27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4 113年8月27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113年8月27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6 113年8月27日16時24分許 網銀 兆豐銀行帳戶 不詳 2萬9,000元(轉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後領出) 合計14萬9,000元,於113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音樂公園內交給「小潘」 7 113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 ATM 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8 113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9 113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某郵局 2萬元 10 113年8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11 113年8月27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12 113年8月27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13 113年8月28日10時25分許 臨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頭份分行) 33萬元 合計33萬2,000元,於113年8月28日11時3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音樂公園內交給「小張」 14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 ATM 2,000元 15 113年8月28日13時3分許 臺灣企銀帳戶 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合計21萬元,於113年8月28日1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音樂公園內交給「小張」 16 113年8月28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7 113年8月28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8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9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許 2萬元 20 113年8月28日13時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苗栗縣頭份市某郵局 2萬元 21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22 113年8月28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23 113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某超商 2萬元 24 113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25 113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萬元附表三: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A01 24萬元 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115年8月24日調解筆錄指定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2 6萬元(已給付3萬元) 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115年8月3日和解書指定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3 10萬5,000元 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115年8月6日和解書指定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4 23萬5,000元 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或辦理清償提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