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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員)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TRAN VAN CONG(中文名:陳文功)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長)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8號、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UYEN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CONG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XUAN TRUONG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員,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TRAN VAN CONG(中文名:陳文功,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TRAN XUAN TRUONG(中文名:陳春長,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其等均可預見毒品原料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原料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至115年4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由陳春長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如附表一編號3、5)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4,下合稱本案毒品原料)予阮氏員,用以抵償其積欠阮氏員之債務。阮氏員取得本案毒品原料後,將苗栗縣○○市○○路0段00號3樓302室居所(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製毒場所,把本案毒品原料烘乾、過濾,再添加固定比例、重量之調料混合調製,阮氏員再親自或由陳文功依阮氏員之指示,使用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6,下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陳春長則因提供本案毒品原料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債務免除利益。

嗣經警於115年5月1日19時20分許於本案地點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阮氏員、陳文功、陳春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訴639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38頁),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氏員、陳文功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員於警詢及其與被告陳文功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5月2日份警偵字第1150012577A、B、C、D號卷【下稱警卷甲】第7至21頁、115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下稱偵4418號卷】第65、71頁、本院訴639號卷第26頁、第109至110頁、第311頁),且經證人阮氏員、陳文功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418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訴639號卷第252至283頁、第298頁),核與證人鄧春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甲第47至59頁、偵4418號卷第6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筆記翻拍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甲第61至75頁、第201至223頁)、阮氏員手機内與陳春長messenger對話買賣毒品譯文(見115年6月1日份警偵字第1150015865號卷【下稱警卷乙】第179至257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56055742號鑑定書(見偵4418號卷第193至20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6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50013915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欣毒性6514D040成分鑑定報告書及115年6月12日欣毒量6514D040純度鑑定報告書(下合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639號卷第69至75頁、第177至18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阮氏員、陳文功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春長部分訊據被告陳春長固不否認被告阮氏員、陳文功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阮氏員買毒品咖啡包來自己施用,我沒有提供本案毒品原料云云;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對話紀錄可以解讀為被告陳春長是出於施用毒品口味偏好,才會去指定毒品如何包裝及成分比例,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陳春長有提供本案毒品原料或有共同製造之合意,且被告阮氏員、陳文功之證述係出於減刑優惠,渠等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相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氏員、陳文功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檢出成分說明」欄、「純質淨重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等情,為被告陳春長所不爭執(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39頁、第311至312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陳春長是否有提供本案毒品原料予被告阮氏員、陳文功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39頁),茲說明如下:

㈡證人阮氏員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春長親自拿毒品原料來我房間(即本案地

點);我之前借陳春長錢,共10多萬元。我有幫陳春長代工,也有拿錢給陳春長,請陳春長幫我拿原料。本案對話紀錄附圖2至5是我跟陳春長在講債務問題,陳春長欠我錢,問他那邊有沒有錢還我,拿毒品愷他命來抵債給我也行;本案對話紀錄附圖17至19是我問陳春長何時拿料給我做成咖啡包成品,他拿給我200公克的咖啡包原料,分成兩部分,100公克拿來抵債、100公克請我做成咖啡包成品等語(見警卷乙第87至95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問: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來源?)陳春

長拿給我。(問:後續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把原料交付給你?)日期我不記得,在我被抓前幾天,因為陳春長還欠我錢,所以給我的有一半是還我錢,另一半是陳春長請我幫忙包裝。(問:前次供稱有將毒品賣出獲利,賣的錢你與陳文功一起用,為何這次只說幫陳春長分裝?)200公克在我手上,100公克是要我分裝,另100公克是給我抵債,分裝部分我確實只有賺分裝費,另100公克我裝完之後,打算再賣回給陳春長等語(見偵4418號卷第173至17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烘乾設備、分裝設備是我自己,

陳春長只是拿原料給我,不是工具;陳春長欠我10幾萬以上,不是只給我200公克就好,因為他一次也沒那麼多錢、沒有那麼多原料拿給我,所以他有多少就拿給我多少,慢慢還;本案對話紀錄附圖18是指陳春長拿給我200公克,他說還給我100公克,還有100公克是幫他包裝,後面他說不要這種咖啡料,所以不要裝給他,他去拿不一樣的咖啡;警方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3、5毒品名稱我不知道,但是陳春長拿給我;毒品咖啡包53包是用陳春長給的原料所做,那時候舊的原料還有,新的原料拿回來,我沒有用到,還沒做到;陳春長在115年3月13日至115年4月28日這段時間提供毒品原料;200公克原料是警方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13-1,是陳春長拿給我,他住在我隔壁,直接拿給我;本案對話紀錄中「leo」就是指咖啡料、「ke」是k他命、「ca」是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52至283頁)。

⒋綜觀證人阮氏員歷次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

品原料之克數、本案對話紀錄之解釋,及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品原料之目的等重要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嚴重歧異之處。

⒌另參酌證人阮氏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咖啡包53包是用

陳春長給的原料做成,那時候舊的原料還有,新的原料拿回來,我沒有用到,還沒做到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71頁),可知其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仍有剩餘之本案毒品原料尚未使用,核與警方在本案地點所扣得之物(見警卷甲第217至221頁),有已完成封膜之成品,及待處理而呈粉末狀原料之型態相符,益徵證人阮氏員之證述內容應非虛罔。是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阮氏員係為減刑才偽稱被告陳春長提供毒品原料等語,應難憑採。

㈢證人陳文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阮氏員交往期間住在本

案地點,我見過陳春長大概三、四次以上,我記得有一次看到陳春長拿咖啡料到本案地點。我知道是咖啡料是因為它有黃色粉末的特徵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85至287頁、第291頁)。核其所述,關於毒品原料來自被告陳春長乙節與證人阮氏員所述內容吻合,參之被告陳春長供稱:我不認識陳文功,我只是見過他一兩次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37頁),可認雙方並不相識,應無仇隙過節,且證人陳文功於供證過程,對於自己與被告阮氏員涉案情節亦坦白承認,並無誇大渲染被告陳春長舉止之犯行,顯見證人陳文功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陳春長而自陷於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是其上開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㈣本案對話紀錄可資補強證人阮氏員證述內容⒈觀諸本案對話紀錄附圖17所示:「阮氏員:你什麼時候要把

【Leo】拿過來?陳春長:現在,姐」;附圖18所示:「陳春長:喔若是那樣,姊你要拿就拿,不拿就一次拿走,不用分批包裝了。先給我1兩的錢,剩下的如果你要【Ke】,明天我再給你20g。不用幫我包裝了,很亂,我拿【cà cay】去賣就好。給它們也行,等有空再把欠債加起來,明天我拿20g給你,我會慢慢處理掉,把它清掉」;附圖22所示:「陳春長:喂姊,你包裝好【cà】了嗎?有沒有要賣200?」、「阮氏員:好像才剛弄好150個而已」;附圖31所示:「陳春長:姐,妳什麼時候有空就幫我分裝,多少錢裝一袋再跟我說。我會付妳工錢」、「阮氏員:弟,你去把【Leo】拿回來吧」;附圖37所示:「陳春長:我不上樓。我把【Leo】拿給妳,妳幫我處理一下」;附圖38所示:「陳春長:

姊有空嗎?幫我裝一百」、「阮氏員:幾點要拿?袋子拿過來姊幫妳裝」、「陳春長:好的姊妳有袋子嗎/姊妳幫我裝50個數量要夠」、「阮氏員:弄乾了之後要裝多少?乾的不用像濕的裝那麼重。後面的數值減掉一點」等情(見警卷乙第211、213、221、239、251、253頁),顯見被告阮氏員會向被告陳春長索要代號為「Leo」之毒品原料,被告陳春長亦有主動表示交付代號為「Leo」之毒品原料予被告阮氏員。倘被告陳春長僅係單純購毒者之角色,其對話內容理應係買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應無可能表示要提供代號為「Leo」之毒品原料予被告阮氏員,而多次就毒品原料之供給、分裝等事項,頻繁、密切地進行討論及商議。

⒉再觀諸本案對話紀錄附圖2所示「阮氏員:弟如果你還沒錢,如有【K他命】就拿一點給姊」;附圖3所示:「陳春長:姐,看你打算怎麼算就加總清楚。妳想拿錢,或是想拿東西抵債,我都幫妳解決。15天之內我會處理好。阮氏員:現在眼前姐需要20克的【Ke】。你最好明天能幫我排到。等過兩天有時間你過來,我們坐下來再慢慢算清楚」;附圖4所示:「阮氏員:現在你先幫姐解決眼前的20克。剩下的部分不急,姐可以讓你慢慢還」等節(見警卷乙第181至185頁),可見被告阮氏員與被告陳春長之間曾有以毒品作為抵償債務之方式,則本案由被告陳春長以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方式與被告阮氏員、陳文功共同製造毒品,並非毫無可能。

⒊參以被告陳春長不爭執本案對話紀錄內容翻譯正確性(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13頁),是本案對話紀錄應可補強證人阮氏員證述內容。準此,本院綜合證人阮氏員、陳文功之證述,並參酌上開客觀事證,關於被告陳春長有提供本案毒品原料予被告阮氏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春長辯稱其係向被告阮氏員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對話紀錄可解讀為被告陳春長出於施用毒品口味偏好,才指定毒品如何包裝及成分比例等語,均難採信。

㈤被告陳春長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辯護稱:對話紀錄沒有顯示被告阮氏員

及被告陳春長達成分裝毒品之合意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20至321頁),依證人阮氏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對話紀錄附圖20中「我6姐你4」是陳春長之主意,但是我沒有回答他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75頁),可見被告陳春長主觀上有與被告阮氏員共同製造毒品分潤之計畫;佐以被告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還欠阮氏員錢,所以想說我去別的地方買,然後給阮氏員做,來抵扣債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14頁),顯見被告陳春長確有透過提供本案毒品原料與被告阮氏員共同製造毒品,以抵銷債務之犯意,是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陳文功就扣案設備的所

有權、分配利益及被告陳春長交付咖啡料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乙節(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21頁),參諸證人阮氏員於偵訊時證稱:陳文功是我男朋友,我要他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偵4418號卷第176頁),被告陳文功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不知道要如何調配、分裝甲基甲基卡西酮,我女友阮氏員叫我封膜,我就封膜等語(見偵4418號卷第188頁),可知被告陳文功係聽從被告阮氏員之指示,僅負責封膜工作,未負責接洽、收取毒品原料,整體參與程度較低,從而被告陳文功無法鉅細靡遺地清楚記得被告阮氏員與被告陳春長間各項毒品交易細節,並無違反常情,故尚難僅憑證人陳文功部分證述內容稍有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陳春長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3人均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係因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為上開規定,此屬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

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檢出成分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77至1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訛。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對於毒品之種類雖無具體之認知,但無明確意思僅針對特定單一種類之毒品時,其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製造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製造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製造毒品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觀諸本案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阮氏員、陳春長係將毒品原料稱作「Leo」,而無指明何種毒品成分,渠等交流之毒品代號包含「Ke」、「neo」、「cà」、「cà cay」等,亦未限定特定單一種類之毒品(見警卷乙第211、213、215、217、221頁)。而被告陳文功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調配、分裝甲基甲基卡西酮,我女友阮氏員叫我封膜,我就封膜等語(見偵4418號卷第188頁),可見被告陳文功對於其所封膜之毒品,主觀上亦未明確特定為單一種類之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對於本案毒品原料、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應當有所預見,仍執意為本案製造犯行,顯示其對於毒品究竟為單一成分或兼有多種不同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3人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春長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品原料,再由被告阮氏員添加

固定比例、重量之調料(如葡萄糖、蔗糖)混合調製,親自或指示被告陳文功封膜,可認達到改善毒品口味,提升感官體驗之效果,並使毒品便於攜帶、施用,確已增加毒品向外蔓延、擴散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已成立製造毒品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製造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漏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48、31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於115年3月13日至115年4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品原料,被告阮氏員、陳文功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長雖未實際從事製造毒品犯行,然其負責提供本案毒品原料,為實現製造毒品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陳文功則分擔將毒品咖啡包封膜之工作,雖僅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流程,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被告阮氏員亦可利用其行為,以達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阮氏員、陳文功部分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上開規定雖未將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然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行為人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顯非事理之平,故應認二者間無從割裂,應一體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阮氏員、陳文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製造毒品犯行(見偵4418號卷第65、71頁、本院訴639號卷第311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阮氏員於115年5月13日警詢時供出被告陳春長為本

案毒品來源,被告陳文功於115年5月2日偵訊時亦供出被告陳春長為本案毒品共犯等節,分別有被告阮氏員警詢筆錄、被告陳文功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乙第87至95頁、偵4418號卷第69頁),嗣經警於115年5月31日查獲被告陳春長,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4418號卷第69頁),本院並函詢檢警是否因被告阮氏員、陳文功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春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有因被告陳文功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陳春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回函稱:「……於偵辦過程中阮氏員於筆錄中(阮氏員第三次筆錄)向警方指認其毒品原料來源為陳春長,後警方依此情資將陳春長查緝到案」,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9日苗檢映合115偵4418字第1159027304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9月6日份警偵字第1150026135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參,堪認本件有因被告阮氏員、陳文功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春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阮氏員、陳文功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於有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時,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春長部分

被告陳春長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製造毒品犯行(見警卷乙第17至23頁、115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37、69頁、本院訴639號卷第311頁),檢警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97至201頁),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3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⒉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加

重其刑後,處斷刑區間最低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刑,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陳春長提供之本案毒品原料重量非輕,被告阮氏員、陳文功製造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均有潛在之嚴重危害,難謂其等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綜觀全部犯罪情節,亦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況被告阮氏員、陳文功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難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處。是被告阮氏員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故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由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品原料,被告阮氏員、陳文功以本案地點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扣案之毒品流入市面,日後若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阮氏員、陳文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春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製造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均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甲第153、155頁、警卷乙第37頁),其等為本案前開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對我國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本院認被告3人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檢出成分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639號卷第177至183頁)在卷可參,可認前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又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阮氏員所

有,用於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阮氏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甲第13至15頁、本院訴639號卷第30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阮氏員所有,用於與被告陳春長聯繫,亦據被告阮氏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依證人阮氏員於偵訊時證稱:200公克在我手上,100公克是

要我分裝,另100公克是給我抵債等語(見偵4418號卷第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還記得這100克大概抵銷多少債務嗎?)100公克大概1萬8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80頁),可見本案毒品原料中有重量100公克部分用於抵銷債務。至證人阮氏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春長說200公克換3萬5等語(見本院訴639號卷第258頁),然此與本案對話紀錄附圖19所示:「阮氏員:為什麼是35?陳春長:

是2兩。那就扣掉1兩。還剩1兩」(見警卷乙第215頁)之討論情節並未全然相符,是基於有利被告陳春長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陳春長提供本案毒品原料中重量100公克部分,抵銷其對被告阮氏員所負債務1萬8,000元。上開債務清償之利益屬被告陳春長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阮氏員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未受有報酬,亦未因被告陳

春長要求其分裝100公克之毒品原料而受有分裝費等情,業據被告阮氏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13至3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氏員或陳文功有因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之物,依卷

內事證,均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春長於115年5月31日受警方搜索時,扣得之物品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乙第49至63頁),其中手機部分,並非被告陳春長與被告阮氏員所用以聯繫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639號卷第30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說明 純質淨重說明 對應警卷乙之扣押物品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⑴總毛重:3.77公克 ⑵外觀描述: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 ⑶實驗室編號:6514D040 ⑷淨重:0.5533公克 ⑸取用量:0.0038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0.5495公克 - 1-1至1-5 2 咖啡包成品(53包) 送驗2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 ⑴總毛重:57.50公克 ⑵外觀描述: ①混合包,粉色包裝,內為膠囊1顆含褐色粉末 ②混合包,粉色包裝,內為膠囊1顆含褐色粉末 ⑶實驗室編號 ①6514D041 ②6514D042 ⑷淨重: ①0.4302公克 ②0.3957公克 ⑸取用量: ①0.2115公克 ②0.2039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 ①0.2187公克 ②0.1918公克 檢出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推估總淨重:26.1823公克 ⑵純度:37.6% ⑶純質淨重:9.845公克 7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咖啡因」】 ⑴總毛重:2.51公克 ⑵外觀描述:褐色粉末1包 ⑶實驗室編號:6514D043 ⑷淨重:1.3340公克 ⑸取用量:0.3797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0.9543公克 檢出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推估總淨重:1.3340公克 ⑵純度: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52.3%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8% ⑶純質淨重: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0.698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64公克 2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 ⑴總毛重:134.57公克 ⑵外觀描述:淺褐色粉末3包,取一包檢驗 ⑶實驗室編號:6514D044 ⑷淨重:12.8130公克 ⑸取用量:0.3415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12.4715公克 檢出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推估總淨重:127.6795公克 ⑵純度:36.8% ⑶純質淨重:46.986公克 3、5、13-1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總毛重:104.72公克 ⑵外觀描述:褐色粉末1包 ⑶實驗室編號:6514D045 ⑷淨重:98.9677公克 ⑸取用量:0.4691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98.4986公克 檢出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推估總淨重:98.9677公克 ⑵純度:30.3% ⑶純質淨重:29.987公克 8 6 咖啡包(1包) 【檢出成分:「4-甲基乙基卡西酮」】 ⑴總毛重:9.77公克(含證物袋) ⑵外觀描述:混合包,粉色及淺藍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已開封 ⑶實驗室編號:6514D046 ⑷淨重:2.4604公克 ⑸取用量:0.3839公克 ⑹餘樣量淨重:2.0765公克 檢出成分中「4-甲基乙基卡西酮」 ⑴推估總淨重:2.4604公克 ⑵純度:9.1% ⑶純質淨重:0.224公克 15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對應警卷乙之扣押物品備考 1 粉色粉末(葡萄糖) (287.1公克) 阮氏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2 蔗糖(4.8公克) 阮氏員 6 3 空膠囊(1袋) 阮氏員 9 4 筆記本(1本) 阮氏員 10 5 封口機(1台) 阮氏員 11 6 粉色粉末(葡萄糖) (178.2公克) 阮氏員 12 7 烘乾設備(1台) 阮氏員 13 8 分裝設備(1批) 阮氏員 14 9 吸食器(1組) 阮氏員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16 10 分裝袋(1批) 阮氏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11 磅秤(2台) 阮氏員 18 1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阮氏員 阮氏員 1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鄧春中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鄧春中 14 iPhone 14 手機 (1支) 鄧春中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鄧春中 1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陳文功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陳文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