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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何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

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淋萱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見起訴書),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存款憑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偵9575卷第154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得犯罪所得2至3萬元,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是以一單收2000元計算,警詢時說共獲利2至3萬是指加上其他單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公訴意旨所載本案犯罪所得2至3萬元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被 告 何嘉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案件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淋萱Coco」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芷涵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魏國強」、「陳美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為好友,向林芷涵佯稱:可透過「萬圳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1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海哥麵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何嘉晟即依暱稱「淋萱Coc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印出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再於前揭時、地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林芷涵見面,向林芷涵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林芷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芷涵。何嘉晟得手後,旋即步行前往「淋萱Coco」指定之地點,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交與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芷涵,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芷涵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芷涵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及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林芷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存款憑證照片、「萬圳光」網站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其上之萬圳光投資公司大小章,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共2至3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何嘉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號,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何嘉晟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淋萱Coco」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審字第35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何嘉晟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魏國強」、「陳美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林芷涵佯稱:可透過「萬圳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11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海哥麵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何嘉晟則依LINE暱稱「淋萱Coco」指示,先列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列印時以蓋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章),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向林芷涵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林芷涵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4日收受交付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芷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嘉晟收取款項後依「淋萱Coco」指示,將50萬元放置附近停車場在車輪後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林芷涵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魏國強」、「陳美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各1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淋萱Coc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號(申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