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敦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所載「18時34分」,更正為「19時34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對被害人詹政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A01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urora」、「@osmani052」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續由不詳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就告訴人受害部分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各該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參以被告尚有眾多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被害人受害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受害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smani052」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urora」向詹政勲佯稱從事化妝品買賣,要借用提款卡云云,致詹政勲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統一超商豪麥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取件訊息予A03,A03便於同年4月3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德旺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至高雄空軍一號營運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Threads帳號「@osmani052」、LINE暱稱「客服副理:陳天進」、「客服專員」向A01佯稱欲購買拍立得底片,須透過順豐收款寄件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18時27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7元、3萬8986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轉寄至高雄空軍一號營運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政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urora」詐欺,依指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害人與「Auror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urora」詐欺,依指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6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詐取被害人詹政勲本案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詐欺告訴人A0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及一行為觸犯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因所侵害個人法益之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案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詐欺A01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