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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2年間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A02、許盛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A01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A02擔任司機,載送許盛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許盛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許盛為再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2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A01、另案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供述大致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93至95頁,少連偵字卷第27至33、97至12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被告提款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至31、59至60、67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以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考量被告因調解或和解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前規定法律效果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以假投資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人、接應收取款項之「向富豪」及其他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可繳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並由被告搭載另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合計達15萬元,損失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司機、決定提領地點(偵字卷第24頁)、看車手提款(少連偵字卷第49頁)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3.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本案另有上述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事由;5.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8頁);6.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7.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工程的空窗期經朋友介紹兼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消防工程、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本來說當天給車資,後來說月結,就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尚有誤會。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予「向富豪」(少連偵字卷第30頁),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12年12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3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4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8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49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50分/2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2月13日11時51分/1萬元/苗栗縣○○鎮○○路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