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弘人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弘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涂弘人與陳萱佩為前男女朋友(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詎涂弘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弘人因細故與陳萱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同月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接續徒手毆打、腳踢陳萱佩之眼睛、肩頸及背臀等處,致陳萱佩受有頭面部瘀青、肩頸部紅腫、背臀部紅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涂弘人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在本案住處,未經陳萱佩之同意,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無故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陳萱佩之Facebook、Instagram、Line及Google帳號,並使用陳萱佩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陳萱佩之友人、變更陳萱佩之Instagram及Line大頭貼及刪除陳萱佩之Facebook好友,影響陳萱佩對其上開帳號之控制權及資訊管理之安全性與正確性,再以截圖方式竊錄陳萱佩與網友洪憲勝間之非公開私訊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談話),致生損害於陳萱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涂弘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涂弘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萱佩見面獨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3
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叫我騎車至本案住處陪他,我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本案住處後,被告聽到我講到我與其他男子間所發生另案事情即情緒失控,徒手毆打我臉部眼睛及脖子,我出言反抗,被告就停手,當下我還試圖挽留被告,隔日我大伯母傳訊息給我說要來學校超商跟我聊天,我請被告載我下去牽車,被告不肯載我去,就用腳踢我的後背及腰部,後來我大伯母打電話來說如果今天見不到我的人就要報警,被告才開車載我去牽我機車,牽完機車後我就到頭屋象上門市與我家人會合,我母親發現我臉上有傷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住處徒手打我眼睛、脖子,隔日踢我的腰部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3日我騎車至本案住處找被告,我與被告就我與其他男子間發生另案一事起爭執,被告即徒手打我的頸部、肩膀及眼睛,當下我有反抗說不要打;隔日下午被告不願載我去學校,就用腳踢我的後背及腰部,本案傷害都是被告於114年3月3日晚上、114年3月4日下午用手或腳攻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互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衝突起因、被告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隙糾紛,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佐以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晚上8時53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面部瘀青、肩頸部紅腫、背臀部紅腫等傷害,並於就醫時具體陳述其受傷原因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復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旋向警方報警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眼睛及頸部、腳踢後背及腰部等情,亦有114年3月4日告訴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5年8月25日苗醫醫行字第115000118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核諸告訴人上開受傷位置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傷害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⒉被告雖辯稱:114年3月3、4日在本案住處內,我未與告訴人
談論感情事宜,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離開本案住處時並未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於114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尚傳送「我生氣妳一次次的欺騙我,答應我的事情卻還是做不到…(略)」、「我氣消不了也是你做的讓我太痛心」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其等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顯見兩人於案發期間確因感情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被告自述: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從本案住處離開後,即騎乘機車至象上門市與其家人會合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114年3月4日晚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即與家人會合,因家人發現其受傷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7頁)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確係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踢所致,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48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並有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談話截圖、告訴人Line及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均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Facebook、Instagra
m、Google、Line網站均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Facebook、Instagram、Line及Google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上開網站帳號,再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變更告訴人之Facebook、Instagram、Line之個人帳號資訊及傳送訊息,以此變更上開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該等帳號所發表內容之正確性,致使相關社群網站成員對於告訴人使用上開帳號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自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⒊被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入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網站帳號及變更其電磁紀錄,侵害法益相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⒋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截圖告訴人與他人間私訊談話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另無故侵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帳號及變更其電磁紀錄,暨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影響告訴人社交活動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前因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需扶養其父親及罹患心臟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各罪侵害法益及關連性、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及桌上型電腦1臺登入告訴人上開帳號並以截圖方式竊錄本案談話(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主機,當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