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品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經適用減刑規定後,行為時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晨夜」、
「王老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固於本院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為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72萬2,000元均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 告 邱品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元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與何沛穎、劉岳衢(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晨夜」、「王老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何沛穎、劉岳衢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收水),並約定以收取款項0.75%作為取款報酬。邱品元與「晨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繫蔡雅慧,假冒蔡雅慧之姪子蔡文傑,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蔡雅慧佯稱向他人買東西需借錢等語,致蔡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何沛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何沛穎、劉岳衢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至12時15分許止,提領蔡雅慧所匯款項9萬元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72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邱品元,再由邱品元依指示將款項置於嘉義火車站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雅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另案被告何沛穎、劉岳衢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嘉義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沛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向渠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岳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向渠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民雄郵局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另案被告何沛穎、劉岳衢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收水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另案被告何沛穎、劉岳衢交付之72萬2,000元,並簽名於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何沛穎、劉岳衢交付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被告取得贓款7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