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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之供述不一,尚待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持續出現毆打行為,變更地點,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 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因認被告尚無串證之情形,而於115年8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共犯人數不少,包含多名少年,且被告及共犯多次徒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復駕車將之載往他處,變更地點,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