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青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廟務工作、月收入1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1,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⒈已扣案。 ⒉其上印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煒」各1枚。 ⒊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 2 現金1,500元 ⒈已扣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79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興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Chen文慧」、「客服專員018」為好友,向A01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7月31日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米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A02即依暱稱「興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印出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前揭時、地與A01見面,向A01收取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而行使之。A02得手後,旋即依「興誠」指示步行前往附近某車輛,將款項放入該車輛右後車窗內,藉此方式詐騙A01,足生損害於A01、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A01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業已取得1,5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