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弘濠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弘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弘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吳科典、鄭兆輝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就其自述之毒品來源、毒品交易對象,均極度仰賴利用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聯繫,其具有無遠弗屆、隨時隨地登入保持聯絡之特性。再衡酌被告與證人吳科典間為工作場所相同之同事關係,可見其等更具實體、緊密聯繫管道,而證人吳科典就本案情節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則其等間就本案情節始末,應有相互影響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認有罪,所受刑罰之諭知可能非輕,基於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與證人吳科典間仍具有聯絡管道及利害關係等具體情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㈡另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行為。酌以任令被告在外,難以防免其與證人吳科典聯繫,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羈押被告方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參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已足達防免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程序而勾串在外證人之目的,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潘偉哲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