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8號、115年度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旻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本案附表甲所示內容外,其餘均引用115年度偵字第1

798、1921號起訴書(即附件甲);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乙)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日後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奔富King」、「霍霍霍霍霍元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同案被告蔡子洧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本案附表甲編號2、3、6、7、10、12、17、19至21所示受

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受詐騙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⒋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如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19、21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當生活費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因提領如本案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取得之2%報酬,屬其從事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本案附表乙所示經被告提領後所剩之詐欺款項,因匯入之

金融機構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未能提領或轉出,核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金融機構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139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如有繼續警示之必要,通報機關仍得於2年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且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一定期間內已可防阻本案帳戶繼續供不法使用,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本案帳戶於解除警示後,將繼續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若逕將本案帳戶宣告沒收,恐有不當限制帳號所有人日後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利,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亦難謂有必然之關聯性,衡諸比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陳瑋志 (提告) 假網路 交易 114年8月22日 1時12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1時17分許 1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宇庭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1日 17時30分許 17時31分許 4萬9993元 4萬9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1日 17時57分許 17時59分許 4萬9982元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8時18分許 18時19分許 6萬元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3 李和平 (提告) 假贈禮 114年8月21日 16時56分許 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7時16分許 17時17分許 17時17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2日 0時24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0時3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大勝門市) 114年8月21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8時9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水源門市) 114年8月21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美聯社苗栗中正店) 4 蘇豪志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1日 18時5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8時48分許 18時49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芬足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1日 19時2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19時46分許 19時46分許 2萬元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鴻仁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1日 20時9分許 2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5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0時20分許 11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逸涵 (提告) 假贈禮 114年8月21日 20時9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3分許 2萬9988元 2萬8015元 6901元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靜娟 (提告) 假贈禮 114年8月21日 20時40分許 1萬4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0時54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奕靜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1日 21時36分許 2萬998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苗栗中正店)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芯妤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1日 20時59分許 9萬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1時11分許 21時12分許 6萬元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1日 21時35分許 21時38分許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1時44分許 21時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14年8月21日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3萬元 2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企銀行苗栗分行) 11 董耀聰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2日 2時17分許 3萬9056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2時24分許 2時25分許 2時25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淑玫 (提告) 假送禮 114年8月22日 0時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0時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1日 20時52分許 21時36分許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2時10分許 4萬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13 陳森森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1日 22時47分許 4萬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 22時52分許 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鄒獻詠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2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0時3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大勝門市)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國基 (提告) 假賣貨 便交易 114年8月22日 14時44分許 4萬6015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15時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豐權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2日 14時49分許 4萬6977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15時5分許 15時6分許 3萬元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2日 15時8分許 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7 池欣純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2日 16時40分許 16時43分許 8萬9076元 1萬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16時51分許 16時52分許 6萬元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2日 18時17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 18時25分許 6萬元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18 高志翔 (提告) 假補助 114年8月22日 22時34分許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2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昱婷 (提告) 假賣家 114年8月22日 23時20分許 2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3萬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2日 23時43分許 23時43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 20 吳嘉琦 (未提告) 假借錢 114年8月21日 23時35分許 23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2日 0時 0時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李雅惠 (提告) 假借錢 114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0時5分許 5萬元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3日 0時7分許 0時8分許 6萬元 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蔡旻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標的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5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2 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33元 (見本院卷第156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3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4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元 (見本院卷第16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