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參與收水工作」,應更正為「提供予
收水人員使用」;第15行「編表」,應更正為「附表」;第17行「另」,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識別識」,應更正為「工作證」;第22行「表附」,應更正為「附表」;第27行「…交由收水人員使用」,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王昱勛有參與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犯行,檢察官亦於本院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第28行「服務證」,應更正為「工作證」。
㈡犯罪事實欄二「徐張生喜訴由」,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告訴人」,除第1行應更正為「被害人徐張生喜」外,其餘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0萬元(計算式:30萬【附件附表編號2】+100萬【附件附表編號4】=130萬),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並業已自動繳回(詳後述),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予共犯
陳聰文(下逕稱姓名),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數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聰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鍾慧芸」、「營業員」(下分別稱「鍾慧芸」、「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供稱:本案我有獲得1萬元的報酬,我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物電字第4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聰文、「鍾慧芸」、「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的分工為監控手、出面租用收水作業車提供予收水者使用的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為監控手、出面租用收水作業車提供予收水者使用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
據、工作證等物,已由檢察官於陳聰文之另案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等節,業經檢察官於附件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又該等物品應否宣告沒收,已由陳聰文之另案承審法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中詳為調查處理乙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本案不就該等物品處理應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 告 王昱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勛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陳聰文(另案提起公訴)及暱稱「營業員」、「鍾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聰文擔任以面交方式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王昱勛則擔任監控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及監控車手轉交收水人員之監控工作;或另出面租用收水作業車以參與收水工作。王昱勛即與陳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慧芸」、「營業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徐張生喜,致徐張生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與徐張生喜約定後,則均指派陳聰文假冒公司專員前往向徐張生喜收款;其中就編表編號2部分,並指派王昱勛擔任監控手及附表編號4部分則指派王昱勛先行租用收水人員使用之車輛以供收水人員使用外。另先行偽造貼有陳聰文照片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外務專員陳聰文之識別識;及其上印有百川公司公司章、圓戳章印文、代表人陳冠百印文之「百川公司儲值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電子檔傳予陳聰文而囑陳聰文先行列印。陳聰文乃依指示列印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徐張生喜收取如表附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2部分,王昱勛確依指示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陳聰文向徐張生喜收及轉交收水人員;另於附表編號4部分,王昱勛先於同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租車行租用RFF-2110號出租車,交由收水人員使用。陳聰文向徐張生喜收款時,均先出示偽造之服務證予徐張生喜確認身分,且於收款後並由陳聰文在預先備置之儲值收據填載收款金額後交予徐張生喜以示百川公司派外務專員陳聰文向徐張生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及徐張生喜。陳聰文歷次收取之詐欺贓款則均依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層轉上手人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執行另案誘捕詐欺車手而查獲陳聰文,經陳聰文供承另於三義鄉地區向徐張生喜收取詐欺贓款;另徐張生喜亦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提交陳聰文交付之「百川公司儲值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再並調閱陳聰文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徐張生喜收款時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張生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勛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亦核與另案被告陳聰文供承之涉案情事相符,又被告王昱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王昱勛租用之RFF-2110號出租車,分別另案被告陳聰文於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間,分別出現於現場附近,有另案被告陳聰文向告訴人收款處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另同案被告陳聰文亦供稱附表編號4收款,其收水人員係使用RFF-2110號出租小客車等語;且有被告王昱勛租用RFF-2110號出租客車之租約、及被告返還上開出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昱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川公司之公司章及圓戳章印文、百川公司代表人「陳冠百」印文,為偽造百川公司儲值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部分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川公司儲值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百川公司專員陳聰文服務證之前階行為,應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附表編號2、4另案被告陳聰文向告訴人收款之監控及收水工作而涉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聰文及本案欺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雖前後2次參與同案被告陳聰文向告訴人收款之監控或收水行為,惟此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與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6月以上之刑。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百川公司服務證、儲值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雖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詐之工具,惟均於另案被告陳文聰涉嫌加重詐欺一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1 114年3月7日14時44分 苗栗縣三義鄉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30萬 2 同年月12日9時52分 同上 30萬 3 同年月14日8時53分 同上 30萬 4 同年月17日9時35分 同上 100萬 5 同年月21日9時26分 同上 30萬 6 同年月22日16時11分 同上 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