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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才技術學院

L』、『旭達投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及A02轉交所收贓款者等」。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25640號」更正為「17959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通才技術學院L」更正為「通財技術學院L」。

㈣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30分」更正為「34分」。

㈤犯罪事實欄第14列所載「A02先向鍾啟煒出示」補充為「A02

先依『阿本』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向鍾啟煒出示」。

㈥犯罪事實欄第14列所載「旭達投資公司」、第16列所載「旭

達投資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㈦犯罪事實欄第17列所載「署押」補充為「署押及印文各1枚」。

㈧證據部分所載「收據照片」更正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所載「工作證照片」刪除。另補充「被告A02於審判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然依下述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與暱稱「阿本」者及詐欺集團向其收

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被

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對方說之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有指認上手何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何承恩」否認於本案時間向被告收水,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存卷可參,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鍾啟煒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供述犯罪始末,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依指示列印,交付予告訴人而供犯罪之用,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顧大為」1枚、「黃信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8月3日,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顧大為」1枚、「黃信昌」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才技術學院L」、「旭達投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本」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2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通才技術學院L」、「旭達投資」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對鍾啟煒佯稱可註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啟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超商館福門市(地址:苗栗縣○○鄉○○村○○路00000號)與A02見面,A02先向鍾啟煒出示「旭達投資有限」之偽造工作證,鍾啟煒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A02,A02則在事先偽造且蓋有「旭達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大小章、偽造「黃信昌」署押之存款收據交付予鍾啟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啟煒、黃信昌、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A02取得100萬元贓款後,即依「阿本」指示繳回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鍾啟煒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啟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阿本」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阿本」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啟煒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本」、LINE暱稱「通才技術學院L」、「旭達投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

三、本案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將因上開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