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CHUN KIN(中文姓名:羅振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CHUN K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另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相同),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LO CHUN K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告訴人施詠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收款單據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10177號起訴書」(均見移送併辦卷)。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方將被害金額修正為100萬元)可資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哥」、「洪金寶」、「天生」、「

胡楨宏」、「黃雨嘉」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施詠笙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含輕罪減刑事由),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面交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工作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 告 LO CHUN KIN(中文姓名:羅振健)(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CHUN KIN(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容任)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哥」、「洪金寶」、Whatsapp暱稱「天生」、LINE暱稱「胡楨宏」、「黃雨嘉」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為一審判決,經LO CHUN KIN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LO CHUN K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Threads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施詠笙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G1藍籌星海」,並以LINE暱稱「胡楨宏」、「黃雨嘉」向施詠笙佯稱可透過金準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詠笙陷於錯誤,與「黃雨嘉」約定面交100萬元現金。LO CHUN KIN則依照「新哥」等人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據,並配戴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 林齊若」工作證,於同年6月21日10時51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向施詠笙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齊若及施詠笙。嗣施詠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詠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O CHUN K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LO CHUN KIN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持收款單據,向告訴人施詠笙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詠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金準國際」、「胡楨宏」、「黃雨嘉」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金準國際」、「黃雨嘉」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遭「金準國際」、「黃雨嘉」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扣得「金準國際公司 林齊若」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新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旭志」印文、「林齊若」署押各1枚,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