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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邑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Y」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WY」、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王道e」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金手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將偽作投資紅利之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深陷投資詐術而不自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對外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有王譯萱見聞後陷於錯誤,而與「張欣彤」、「王道e」取得聯繫,並陸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若干投資款項款。在王譯萱因陷於錯誤而進行投資過程中,為避免王譯萱過早察覺遭騙,李政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Y」指派李政邑先後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8分、同日下午2時37分、39分許,匯款30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位於苗栗縣境內之王譯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王譯萱誤信該投資計畫為真,而於114年11月6日交付250萬元、同年月10日交付82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派出之取款車手,車手得款後復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譯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0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第51至55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被告本案犯行原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含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出金手工作,負責將偽作投資紅利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使告訴人深陷投資詐術而不自知。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23、64頁,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雖有參與共同隱匿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等財物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