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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松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松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5 年8 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今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具狀所稱各節等情,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