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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韋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韋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應補充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詐欺犯罪集團」,應補充為「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㈢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之「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圍」

,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之「永德投資--健康永續作契約書」,應補充更正為「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

㈤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及謝美冠」後,應補充「;郭韋宏取

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某處寺廟,將50萬元連同偽造服務證交給負責收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㈥犯罪事實欄第25列之「收款收執聯」,應補充為「現金收款收執聯」。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現金收款收據

」、「永德投資--健康永續作契約書」,應分別更正為「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

㈧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郭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

「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

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證據可知,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自稱「李知恩」、「林偉豪」、「助理」(見偵卷第29、32頁)、「沈婉琪」、「許世德」、「客服中心」(見偵卷第36、89-92頁)等不同之人及甲男,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知恩」、「林偉豪」、「助理」、甲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每次取款金額0.5%(見偵卷第31頁)之金錢利益,不顧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證件、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雖於警詢時否認主觀犯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白認罪,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多件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見本院卷第12-13、19-42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68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予指明。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手是紙飛機(應指通訊軟體Teleg

ram)裡面的人,手機扣在中和秀山分局(應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6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欲向該案被害人收取10萬元,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 V60 L

ite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9-2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該另案扣押之VIVO V60 Lite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填寫及交告訴人填

寫、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書,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負責人陳建信」、「陳建信」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11月26日前往苗栗縣○○鄉○○路00000號面交取款,我以自己電話聯絡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是由群組上之助理聯絡後由最後收款的拿完錢後一起交付給我新臺幣約3,000至4,000元(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坐計程車來回,拿到3,000多,確實金額不記得,搭同一台計程車來回(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被告供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即車資)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遭甲男取走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VIVO V60 Lite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另案扣押,於114年11月28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2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如偵卷第61頁所示)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如偵卷第63頁所示)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負責人陳建信」、「陳建信」印文各1枚 4 「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1張(如偵卷第65-71頁所示)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 告 郭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謝美冠,致謝美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4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店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與謝美冠約定,除指派郭韋宏前往向謝美冠收款外,另偽造上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公司章印文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建信」之印文及該公司收發章印文之永德公司「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永德投資--健康永續作契約書」、永德公司業務人員郭韋宏服務證等電子檔,傳予郭韋宏並囑郭韋宏自行列印。郭韋宏列印後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至前述便利商店,出示該偽造之永德公司服務證予謝美冠而向謝美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預先備置空白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連同偽造之契約書及委託書交予謝美冠,以示永德公司派員向謝美冠收取投資款50萬元,藉以取信謝美冠,足生損害於永德公司、「陳建信」及謝美冠。嗣謝美冠要求取回投資款,惟屢遭搪塞而未果,謝冠美始發覺遭詐騙乃報警並提出郭韋宏交付之前述收款收執聯、委託書及契約書,經警調閱郭韋宏向謝美冠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且於郭韋宏交付之文書採集指紋,送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美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永德投資--健康永續作契約書」等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交付偽造之委託書、收款收據及契約等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前述偽造文書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56031912號鑑定書 被告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並「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交付等偽造之私文書 6 告訴人透過通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韋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及偽造永德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以加重詐欺罪。另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案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已供承犯行,苟於審理中亦供承其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則請依前述之刑酌予減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職」及「永德投資--健康永續作契約書」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均請依宣告沒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偽造永德公司之服務證,惟該服務證已隨同被告收取之款項交回本案詐集團,已據被告供稱在卷,顯難認該偽造之服務證尚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