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志昌自民國115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周定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起訴判決在案),擔任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出面與被害人收取之車手工作。陳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重銘」、「王惠美」,向湯紫綾佯稱可下載並操作「環球財智通」APP投資獲利,使湯紫綾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交款予集團成員。嗣陳志昌依飛機軟體暱稱「周定宇」指示,於115年3月9日晚上6時4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武昌店,陳志昌先向湯紫綾出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司)識別證並向湯紫綾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向湯紫綾交付偽造之榕茂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起訴書誤載為儲值收據憑證,應予更正,下稱收據)及榕茂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而行使之。陳志昌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志昌並因此取得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昌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湯紫綾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扣案之收據及合約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63至122、125至133、155至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周定宇」、「陳重銘」、「王惠美」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卷第150頁),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50頁),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0頁),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是為了賺外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39頁);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5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6.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永和豆漿店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扣案之收據1張及合約書3張(偵卷第61頁),以及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識別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及合約書上固有偽造之榕茂公司印文4枚、法代「陳怡蓁」印文2枚及財務「李維中」印文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7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告所實際取得之7千元外,業經被告放置於某路邊變電箱旁供接應之集團成員取走(偵卷第150頁),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1張 2 合約書 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