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涂佑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羅如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張耀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涂佑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羅如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轉入帳號欄「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補充「被告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故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而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其他特殊情況而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等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另被告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等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其等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末就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耀文、涂佑謙、羅如平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其等經手金額(後述免訴告訴人陳彥儒所匯44000元已另案提領,不計入本案;告訴人鄭睿昀所匯為不同帳戶;告訴人曾偉如所匯為不同日期)之2%、2%、4%即新臺幣5700元、5700員、114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1、565、491頁,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等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等並非詐欺集團上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被告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6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編號2、5、6所載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5、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5、6所載之轉入帳號中,再由被告張耀文於附表編號2、5、6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涂佑謙、羅如平,再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不能指為違法。㈢被告等對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陳彥儒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及附表四之一編號4),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為判決,並分別於115年1月12日(被告張耀文、羅如平)、115年1月16日(被告涂佑謙)確定在案;對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鄭睿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並分別於114年5月29日(被告張耀文)、114年6月3日(被告涂佑謙)、114年6月10日(被告羅如平)確定在案;對如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曾偉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4年1月23日(被告張耀文)、114年2月4日(被告羅如平)確定在案,被告涂佑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0、61至74、75至88頁),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公訴事實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