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查電子腳鐐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監控所用而強制受監控人全天配戴於身體某處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案本應依法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竟
仍擅自毀壞電子腳鐐,顯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破壞電子腳鐐之電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號被 告 黃思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等案件偵辦中,因認黃思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黃思樺分以本署112年度控字第4號、第7號施以電子腳鐐、手機等科技監控設施,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及自同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止,黃思樺分於同年112年3月15日、5月11日收受本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於112年3月15日起,配戴編號G00032號之電子腳鐐(下稱本案電子腳鐐)。詎黃思樺因不滿受本案電子腳鐐之束縛,明知該腳鐐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用以監控其行蹤之設施,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電鑽破壞本案電子腳鐐,使之斷裂而喪失監控功能,復將之棄置在上開住處內。嗣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發覺無法接收上開電子腳鐐之訊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本案電子腳鐐勘查報告(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影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毀損照片1份(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影卷第111頁至第135頁)、本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2份、本署112年度控字第4號、第7號影卷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